(2013)金牛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坤群与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肖某某。被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全。委托代理殷庆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全及委托代理人殷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一直是银利公司的职工,在1999年至2001年之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如上级部门出台有关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现因为成都市的生活水平物价大幅度提高,原约定的生活费已不适应目前的生活状况,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月起每月为原告按成都市最低生活费1050元支付,从2013年7月起每月按最低生活费1200元支付,原告退休之日起按照最低生活费的四倍支付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好退休手续止。被告银利公司辩称,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拒收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实际上已经知道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银利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所附公证书虽已被撤销,但送达的行为已经被法律所评价。2013年9月13日,在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案的二审庭审中,被告再次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都火车站商场的职工。1993年成都火车站商场作为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成立了被告银利公司,原告从此成为银利公司的职工。1999年11月3日,因被告银利公司经营困难,被告银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每月给原告基本生活费186元、门诊医疗费20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中属单位应缴纳部分……三、发生下列情况时,本协议即行终止:1、原告自谋职业;2、原告提出解除协议;3、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4、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四、原告需服从公司内部管理、定期回公司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如公司火车站商场承包经营方式改变,则应服从公司统一调动、安排回公司上班。五、如原告在外违法违纪、给公司造成影响及经济后果、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六、如原告方接到通知连续三次无故不到,公司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七、如上级部门出台有关待岗人员新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八、原告方应如实填写好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否则如此造成联系失误,其后果由被告承担。”2001年6月20日,银利公司召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对全体职工实行买断工龄的方式,对企业全体符合安置条件的职工进行分流安置。2001年7月,银利公司又制定了《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方案》,方案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不再保留原企业固定职工身份,同时停发工资、生活费。该方案经被告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实施,银利公司于2001年7月开始停发原告的生活费和门诊费。2003年12月14日,银利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公告,定于在2004年1月16日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内容为“处置资产,安置职工”。2005年11月25日,银利公司出台安置方案,在职职工全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发放安置费,安置工作于2006年1月31日结束,职工工龄计算至2006年1月31日,职工基本养老费缴纳至2006年1月,超过此时限,未予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安置费由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代管,安置工作转由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代办。2005年11月26日,银利公司再次在《四川日报》刊登临时股东大会公告,内容为在2005年12月2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内容为“处置资产,安置职工”。随后,银利公司与公司大多数职工签订了《关于买断工龄的协议》,但原告未与银利公司签订该协议。2006年2月6日开始,银利公司未再给原告购买社保。2008年5月8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后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银利公司按照1999年11月3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01年开始的基本生活费、门诊费至退休为止,并缴纳2006年2月起的社保,原告的请求得到本院支持。2010年8月,原告又诉至本院,以成都生活费标准上涨为由要求本院判决银利公司增加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本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2011年1月13日,银利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通知载明:“公司无资产,无经营场地,无资金,不能解决原告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40、4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17日,银利公司又在成都日报上公告了2011年1月1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1年7月13日,银利公司又在本院执行局,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拒绝签收,公证处对该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随后,原告又找到公证处,由公证处将公证书撤销。2012年6月25日,银利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未受理该仲裁申请。银利公司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判决驳回了银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利公司对本院的前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并在2013年9月13日的二审庭审中当庭告知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3日,成都中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银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公司企业基本情况、民事判决书3份、庭审笔录、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详情单、公证书、公证书撤销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原告于1962年7月7日出生,故原告与银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7日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银利公司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在2012年7月7日之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银利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也有权根据上级部门出台有关待岗人员新政策要求银利公司增加生活费。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因原告在2012年7月7日之前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并未向银利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如果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有失公允,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银利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为宜,即银利公司应从2012年1月起每月按735元(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7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至2012年7月6日。原告要求从其退休之日起按照最低生活费的四倍支付生活费至银利公司为原告办理好退休手续止,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起每月按735元的标准向原告肖某某支付生活费至2012年7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肖某某已预交,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某某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廉书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