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彭湘平与刘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湘平,刘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彭湘平。被告刘文飞。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和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三、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四、被告借款的数额:8.5万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每月3千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4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每月2千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1.5万元,借款期限10到15天。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还过3000元利息。八、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撤回对深圳友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湘平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刘云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湘平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湘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颖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冰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