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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红漫与龚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漫,龚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074号原告:刘红漫,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其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龚南祥,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8-6。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红漫与被告龚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漫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乘坐丈夫龚南祥驾驶的渝C7B2**号小轿车,沿江津至李市方向行驶,至107省道60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漆某某驾驶的渝CJ5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龚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漆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红漫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至江津区李市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牙缺失、下唇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7日,原告又到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1十1外伤性根尖折断;十2外伤脱落;十3外伤松动移位;十45外伤冠折移位;1十1345外伤继发性根尖周炎。处理:局麻下行1十1345拔除术,牙周、根尖周搔刮术,止血喷药,三个月后做烤瓷牙修复。2013年8月26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行烤瓷牙修复费用为4800元/次,每8-10年更换一次。渝CJ5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渝C7B2**号小轿车同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乘客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9.56元、误工费1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续医费24000元,共计34399.5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由法院审查确认;误工时间认可7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牙齿最多400-500元/颗,计算两次;渝CJ57**号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只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渝C7B2**号小轿车虽然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乘客责任险,但原告刘红漫系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龚南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龚南祥驾驶自有的渝C7B2**号小轿车,沿江津至李市方向行驶至107省道60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漆元中驾驶的渝CJ5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7B2**号小轿车上乘客刘红漫、龚大茗和渝CJ57**号货车上搭乘的夏某、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南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漆元中无事故责任,其余人员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红漫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李市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牙缺失、下唇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患者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2013年3月7日,原告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被进一步诊断为:1十1外伤性根尖折断;十2外伤脱落;十3外伤松动移位;十45外伤冠折移位;1十1345外伤继发性根尖周炎。处理:局麻下行1十1345拔除术,牙周、根尖周搔刮术,止血喷药,三个月后做烤瓷牙修复。休息一周。2013年8月26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行烤瓷牙修复费用为4800元/次,每8-10年更换一次。另查明:原告刘红漫与被告龚南祥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红漫系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机械厂工人,1990年参加工作,现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渝C7B2**号小轿车系被告龚南祥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为每座10000元,共计4座。渝CJ57**号货车系重庆市瑞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两车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刘红漫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319.56元、误工费(1800元/月÷30天)×7天=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次×2次=9600元,共计18239.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工作单位证明,保险单,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龚南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龚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审核计算为7319.56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只建议休息7天,其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以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修复烤瓷牙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修复费用为每次每颗800元,基本符合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为每8-10年更换一次,根据相关规定,暂时计算两次,即金额为9600元,之后仍需更换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乘客责任险属于车上人员险,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南祥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漫医疗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龚南祥赔偿原告刘红漫医疗费6319.56元、误工费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99.56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漫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共计11000元。二、被告龚南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99.56元。三、驳回原告刘红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龚南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