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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72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榆阳区翔宇国际酒店10楼“在水一方”洗浴中心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寄存在吧台的三星W999手机偷走,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639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随案移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朝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