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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永利、张海风、韩保全、田学刚、张志庄、陈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高永利;张海风;韩保全;田学刚;张志庄;陈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负责人闫红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浩洋,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利,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风,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保全,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邱县,系肇事车辆冀DT98**号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刚,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肇事车辆冀DT98**号出租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庄,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冀D709**号比亚迪轿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英,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系肇事车辆冀D709**号比亚迪轿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利、张海风、韩保全、田学刚、张志庄、陈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韩保全驾驶冀DT98**号出租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左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来被告张志庄驾驶的冀D709**号比亚迪轿车侧面发生相撞,后冀D709**号比亚迪轿车受力驶入西道,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高永利驾驶的车牌号为D9F8**号的福克斯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福克斯轿车严重受损,乘车人张海风受伤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0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保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永利和张海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222.68元。诊断证明书载明:脑震荡。该事故造成原告高永利的冀D9F8**号福特牌福克斯小轿车损坏,经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冀D9F8**号福特牌福克斯小轿车损失金额为46410元,原告高永利支付鉴定费2300元,停车、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本事故中韩保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T9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田学刚,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和201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还查明,本事故中张志庄驾驶的冀D70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陈瑞英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陈瑞英,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和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原、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高永利的损失核准为:车损费46410元;车辆鉴定费2300元;停车、拖车费1000元,共计49710元。原告张海风的损失核准为:医疗费11222.68元;护理费3838÷22天×14天=2442元;误工费为1716元÷22天×14天=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共计15457元。原告张海风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韩保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冀DT9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利49710×70%=34797元,赔偿原告张海风15457×70%=10820元。因被告张志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冀D70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利49710×30%=14913元,赔偿原告张海风15457×30%=4637元。遂判原告高永利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拖车费共计4971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利347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利14913元。原告张海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57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风10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风4637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韩保全、田学刚共同承担1500元,由被告张志庄、陈瑞英共同承担650元。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计算错误;2、对于被上诉人张海风的损失认定过高,并且对其的赔偿计算方式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永利、张海风、韩保全、田学刚、张志庄、陈瑞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邯山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人寿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计算错误问题,原审法院以车损总额的70%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依法在被上诉人车损总额中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上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后,再依据责任比例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算,即(49710-2000)元×70%=33397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49710-2000)元×30%=14313元,共计16313元。关于对被上诉人张海风的损失认定过高,并且对其的赔偿计算方式有误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认定张海风的损失并无不当,但对其的赔偿计算方式确有不当,应根据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平均承担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高永利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拖车费共计4971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利3339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利16313元。三、被上诉人张海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57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同平均承担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728.5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7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