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成玉与吴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玉,吴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王成玉。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县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平平。委托代理人吴永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经理。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成玉诉被告吴平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玉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吴平平委托代理人吴永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7时20分许,王成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吴平平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成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平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4000元。被告吴平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吴平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复印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20分许,王成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被告吴平平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成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平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7273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成玉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400元;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无后续治疗费;5、无二次手术费;6、无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7、无牙齿修复费。原告王成玉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17273元,休治期医疗费105.4元,车损33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X150天),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X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30(30元/天X11天),营养费600元,休治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044.2元。原告王成玉法医鉴定费1900元及复印费42元与被告吴平平车损损失相抵顶,双方互不追究。被告吴平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平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平平与原告王成玉均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成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平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平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平平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玉医疗费17273元,休治期医疗费105.4元,车损33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休治费400元,合计320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平平超额支付原告王成玉赔偿款11000元,原告王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平平;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