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门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于美娥 与 逄某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娥,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69号原告:于美娥,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于美娥诉被告逄某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娥及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吴帅、被告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娥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下班回家骑自行车行至村口时,被两被告拦下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伤情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范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两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6.80元、误工费776元、护理费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577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逄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上公安机关报案说是我打的原告,现在又主张是我与逄某某打的,属于诬告。我没有打伤原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16时许将原告殴打致伤,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烟台市公��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8月26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8月26日中午,我在家喝了点酒后睡了一觉,大约下午15时许,我从家骑摩托车带着逄某某到冯家诊所打吊瓶。我把逄某某送到诊所,在诊所呆了大约5分钟,我看外面下雨了,我就去我连襟隋官棠的修车铺把摩托车放在那里用塑料盖着,到隋官棠家聊天去了(大约呆了半小时)。我在隋官棠家聊天时有隋官棠和逄利平在场。然后警察就把我传唤到派出所,来了以后听警察说于美娥被打了,说是我打的。我送逄某某去打吊瓶走到我村龙王洞时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我没看清楚是谁,我也不知道于美娥被打的事情。我和于美娥因为地邻问题发生过纠纷,2012年6月30日,我们两家打过仗。2、原告于美娥在2012年8月30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8月26日下午大约三四点钟,我下���骑自行车往家走,走到冀东水泥厂南边的废品收购那里,我看见我们村的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逄某某从村里往外走。我们在废品收购处打了个照面,王某某让我下来,我知道当时下来就非挨揍不可,于是我使劲蹬着车往村里走。王某某看见我没停下来,他就掉转车头来追我,在往我们村拐弯处我被他的摩托车轧下来。逄某某下车就抓着我的头发打我,王某某停下车后上来朝我的头部就是一拳,打在我的左侧眼部,紧跟着又打了好几下,我当时就倒在地上了。这时逄某某就用拳打我,王某某就用脚踹我的身上。当时我手里拿着一个乳白色布包被王某某抢去了,他们两口子抢着我的包后就上车往东走了,我当时都懵了在躺着,后来我们村王培好的儿子经过看见了,他打电话报警了。我和王某某家是地邻,我们因为走路问题发生过好几次纠纷。逄某某先下车拽着我的头发用巴掌打我的头顶,王某某用拳头打我的头,在我倒地后王某某还用脚踹我的身上,我的头到现在还疼,据医生说肋骨有骨折,我没有打王某某、逄某某,打仗时没他人在场,我的包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老式手机(大约是三四年前花四百余元买的),还有两张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3、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大芹子夼村村民王坤在2013年4月16日的调查中称:我和王其水是同村的,与王某某不认识。我不清楚2012年8月26日王其水老婆被打的事情,我当时没有在场。4、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大芹子夼村村民于振兰在2013年4月18日的调查中称:王其水是我小叔子,与王某某是同村村民。2012年8月26日下午,我在村街上碰见同村的王坤,他小名叫豪杰,他告诉我王其水他老婆在村子下边被王某某两口子堵住好一顿打,他让我去看看。于是我就去告诉我小叔子,后来的事情我不知道了,我没到现场。王坤当时说“你兄媳妇在村下边儿被王某某两口子好一顿揍”,当时我没放声,他又说“你还不下去看看。”我认为王坤说的意思是在我们村北边冀东水泥厂附近的三岔路口附近,我不知道具体哪里,因为我没到现场。我不知道王坤是怎么知道我兄媳妇被打的。5、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7月13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6月30日我老婆逄某某被打,住了一个多月的院,出院后又到冯家诊所去打吊瓶。2012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打吊瓶期间于美娥被打的,我当时陪逄某某在冯家诊所打吊瓶。我们是下午2点到3点去的冯家诊所,我把逄某某送到诊所后,看见下雨了,我就把摩托车送到我连襟隋官棠处找东西盖一下。这时派出所民警把我传唤到张格庄派出所了。逄某某打吊瓶都是下午打,打到下午5点到6点。隋官棠说逄某某上午打吊瓶是他想错了��6、被告逄某某在2013年7月13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从福山医院出院后身体还不好,我丈夫王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冯家村去打吊瓶,我们都是下午去。于美娥被打那天,王某某把我送到冯家诊所后,天就下雨了,王某某跟我说“下雨了,我把摩托车送到隋官棠的修理部去,找个布盖盖。”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了隋官棠处,时间不长就让派出所叫走了。我当时吊瓶打了一半,我妹妹逄利平到诊所跟我说“王某某到了修理部不长时间就让派出所叫走了。”我拔了吊瓶,跟逄利平一起到了张格庄派出所。我到了派出所后坚持不住了,这时我村书记来了,就开车把我送到冯家诊所继续打吊瓶后王某某到冯家诊所把我接回家了。我不记得王某某那天是否喝酒。以前我家与于美娥家因为地的事情发生了矛盾,2012年6月30日,王其水、于美娥��妇及其子把我和我大女儿王毅打了。7、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冯家村村民隋官棠在2013年7月13日的调查中称:我与王某某是连襟。2012年8月份,王某某陪逄某某到我们村来打吊瓶,他们都是上午7时左右来,打到中午就回家了,打了大约十天左右。逄某某打吊瓶的时候,王某某就到我店里玩了3-4次,来的时候我老婆逄利平上班,不在家,到了中午王某某和逄某某一起回家了。王某某和逄某某都是上午来打吊瓶,中午就回家了。王某某来的时候,逄利平都不在家。8、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大芹子夼村村民王坤在2013年8月2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8月26日前后的一天16时许,我记不清楚具体哪一天了,当时我开着面包车下班回家经过大芹子夼村村口,距离大芹子夼村大约2里路,我们村的人都叫龙王洞。在龙王洞向西一个上坡处,我看到我们村王其水的妻子于美娥和我们村的���个男的,当时不知道他的姓名,后来知道他是王某某。王某某当时拽着于美娥的前衣领,于美娥把着王某某的手。他们相互撕扯在一起,王某某一边和于美娥撕扯一边用手指着于美娥,好像在骂她。当时我看到路边的草丛中倒着一辆自行车和一辆摩托车,我没有停车就继续开车回家了。在我前面还有我们村的王庆军刚好也开着一辆银灰色轿车回家,他看到王某某和于美娥争吵,他把车停在路边,我没停车直接走了。于美娥的丈夫王其水把王某某老婆打了,上了社会广角,全村人都知道。9、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大芹子夼村村民王坤在2013年8月6日的调查中称: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找我之前,我们村王其水夫妇到我家找了我好几次,让我替他作证,我当时因为我父亲生病,加上都是一个村的人,我就没答应他。后来公安机关找我,我没说实话。从那以后公安机关不断��做我的工作,所以公安机关第二次又找我时,我被公安机关的真诚打动了,所以我说了实话。我当时下班往家走,走到我们村北边的路上,看见我们村的王某某和于美娥在撕把,当时王庆军的车停在那里,我没停车就直接走了。我看见王某某用手拽着于美娥的前衣领子,俩人在争吵,其他的我没仔细看,我直接开车走了,没有看见王某某的老婆在场。我回家后在我家门口看见王其水的嫂子(我不知道具体姓名),我就对他说了一句“你弟媳和别人打起来了,你还不去看看。”王其水的嫂子就走了。10、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8月9日的调查中称:2012年8月26日我没有打于美娥,我记不清楚当时在干什么。在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我说带着逄某某去打吊瓶时看见一个女的事情属实,我真的没有看清楚这个女的是谁,也想不起来这个女的在干什么,好像是在我们村的龙王洞附近���见的。我当时带着逄某某去冯家村卫生室打吊瓶,是冯家村的老头给逄某某打的,打吊瓶时有很多人在场,有些人熟悉,有些不熟悉,不知道具体名字。我想不起来逄某某打吊瓶的开始时间,一般是2、3点钟左右。11、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8月13日的笔录中称:我没有打于美娥,于美娥被打的当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逄某某去冯家诊所路上看见的妇女,我没看清楚是谁。逄某某去冯家诊所打吊瓶的时间是下午两三点,打到下午五六点,我去隋官棠的修理部也是下午去的。隋官棠说上午去打吊瓶及去修理部是隋官棠想错了,当时还有隋官棠的老婆在场。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被告逄某某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明逄某某不在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并未说逄某某打原告,却起诉逄某某打原告,原告前后所述矛盾。��告王某某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与原告起诉所说的事实不符。二被告对各自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坤到庭作证。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王坤送达了出庭通知书,通知王坤于2013年11月7日9时出庭,王坤未出庭。另查: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17日时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伤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可疑骨折。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21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腰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9时出院。2012年12月7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鉴定人于美娥左侧第8肋骨骨折属轻微伤范畴”。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经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于美娥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30日;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鉴定人于美娥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被告逄某某认为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时并未确诊骨折,骨折是以后确认的,所以原告的骨折与打仗无关。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与原告未发生撕扯。原告主张医疗费11386.80元,认为原告伤后被派出所送至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卫生院,后被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的救护车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因床位紧张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治疗伤情。原告提供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及X线、CT诊断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据、CT片4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20元的医疗费是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发生打仗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庭审表示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过程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是120救护车拉原告去医院,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不知道120救护车是怎么来的;原告伤情不属实,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告住院期间经常回家居住,没有完全在医院治疗,认为原告没有伤,也不存在骨折伤情;原告医疗费不属实,是假的,应调取107医院的档案予以查实,原告属于严重诬告;原告提供的4张CT片看不出是骨折。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称伤情为骨折,根据原告庭审所述与王某某争夺拖鞋,不可能造成骨折;2012年11月的三张医疗费单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被告对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原��主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30天的误工费为776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伤,不需要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堂姐夫刘永洲护理的,刘永洲在烟台三站市场从事批发零售,按照2012年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计算住院17天的护理费为1914元。原告提供刘永洲户口本(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烟台三站誉尔赛童装屋,经营者为刘永洲,经营范围为童装零售,发照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刘永洲是原告的堂姐夫,刘永洲护理原告是不现实的。证人刘永洲(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38号174-13号)于2013年11月21日到庭为原告作证。刘永洲作证称:我媳妇与原告是堂姊妹关系,我系原告的堂姐夫,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8月12日至9月初,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原告在107医院13楼住院,我进行了护理;早晨、中午、晚上三次我开车去给原告送饭,平时在医院做一些基本护理,原告伤情基本能活动;打仗发生后,原告打电话给我媳妇说她住院了,当时我媳妇在家照顾我父母,我有车比较方便,所以我媳妇让我去护理原告,在我护理原告期间我是开私家车去的,107医院离我居住的地方大概有12公里或13公里;我自2000年在三站市场进行个体经营,从2004年或2005年开始开办了誉尔赛童装屋,在我护理期间,我经营的童装屋关门了,因为市场属于淡季,再者我媳妇和于美娥一起长大感情很深,于美娥的丈夫开公交车请不下假,所以我就去护理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是我的,开办誉尔赛童装屋的年限我记不清楚了,反正经营有2年以上了,我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是2013年9月24日重新换发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刘永洲的到庭证言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护理时间有误,证人记忆错误,护理时间是打仗的第二天而不是8月12日。被告认为证人如护理了原告应该清楚护理时间,证人不清楚护理时间属于前后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依据。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骨折是假的。原告主张护理人刘永洲每天因给原告送饭往返4次,每次乘坐普通客车单程1元是68元,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回张格庄是50元,原告来回去毓璜顶医院拍片单程5元共4次是20元,原告到福山区做相关的法医鉴定花费是20元。原告提供普通客车的交通费单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堂姐夫护理原告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从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张格庄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乘坐普通客车的单程费用为3元,从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张格庄村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乘坐普通客车的单程费用为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交通费单据、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16时许致伤原告,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逄某某伤害原告的事实,且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并不能证明此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否认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发生争执,亦不认可致伤原告,因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大芹子夼村村民王坤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的陈述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26日发生撕扯,且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及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致伤原告的事实,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中10566.80元系原告伤后入住医院、检查、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1日的医疗费820元并非原告在本案的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30天为776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其住院期间由堂姐夫刘永洲护理,虽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及护理情况不成立,故本院对刘永洲护理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刘永洲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9月24日核发,并不能证明刘永洲在原告住院期间从事合法个体经营,故护理费不能按照刘永洲从事的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刘永洲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7天为11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1人住院17天计算,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烟台市)12元计算,共计204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赔偿20年,按10%计算,共计188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关于交通费的陈述与证人刘永洲的到庭证言相互矛盾,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及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应按原告乘坐普通客车计算,交通费以诊疗伤情所需的27元为宜。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伤后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10566.80元,误工费776元、护理费11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4065.35元,被告王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美娥34065.3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661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