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厉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某,叶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某。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上诉人厉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厉某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二女双胞胎某、厉知情,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判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为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女儿系双胞胎,出生后即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确定非婚生女厉知心、厉知情随原告生活。原告愿自行承担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2000元以及尚有投资款12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社会抚养费及原告分娩时支付的医疗费,因上述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叶某与被告厉某的非婚生女厉知心、厉知情随原告叶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负担。宣判后,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抚养一个女儿更为合适。女儿厉知心、厉知情出生后就一直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和住所,有抚养能力,且经济条件优越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72000元。上诉人支付彩礼的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亦可推断出此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对收取上诉人32000元的彩礼的事实予以承认。三、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分娩时的医疗费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应由双方共同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某辩称:一、女儿厉知心、厉知情出生后即随被上诉人生活至今,完全适应被上诉人处的生活、学习环境,期间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均由被上诉人独立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曾主动提出由上诉人抚养两个孩子,但上诉人以无抚养能力为由予以拒绝。考虑到双胞胎感情的特殊性,让两个孩子一起生活在被上诉人处更利于孩子的健康快乐成长。二、上诉人确实有给付32000元的彩礼,但根据农村习俗,被上诉人有回礼给上诉人,收受的彩礼也都用于操办酒席、给付红包,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即使要返还彩礼,也应另行起诉,不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社会抚养费和被上诉人分娩时的医疗费都是以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予以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胞胎女儿厉知心、厉知情的抚养权,先天因素的影响加之长期的共同生活,双胞胎在生理和心理上有着特殊的依赖性,两个孩子相互作伴共同成长更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稳定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孩子的教育成长,原审判决女儿厉知心、厉知情随被上诉人生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二审不予变动。关于返还彩礼、共同承担社会抚养费及被上诉人分娩时的医疗费等请求缺乏依据,原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厉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