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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负责人叶美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朱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士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露露。上诉人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磊五金)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磊五金的委托代理人鲍晓华、徐朱杰、被上诉人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新公司起诉称:其是中国大陆最早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于2003年5月注册了“一比多”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现已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一新公司生产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以过硬的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好评,但近年来一新公司发现“一比多”砂轮切片在金华市场的销量大减,经查主要原因是一些不法厂商为了巨额利润而大量生产、销售假冒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假冒的“一比多”树脂砂轮切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极易碎裂,威胁使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2012年6月,鑫磊五金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一比多”的砂轮切片,一新公司委托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鑫磊五金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片;2.鑫磊五金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3.鑫磊五金赔偿一新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720元(其中包括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价款20元、公证费500元和律师费1200元);4.鑫磊五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磊五金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过一新公司所称的侵权产品。一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模糊不清,不能确定是鑫磊五金的印章。原判认定:2003年5月28日,一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比多”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30480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2013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4803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2012年6月13日,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鑫磊五金购买了标有“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一盒,支付价款20元。同日,一新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赵自东购买的上述砂轮切割片进行辨别并出具该砂轮为假冒“一比多”商标的产品的鉴定报告一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鉴定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同月20日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4906号公证书一份。一新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200元。另查明,鑫磊五金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5月31日,出资额为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新公司就涉案商标在我国取得第7类商标注册,其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本案中,鑫磊五金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与一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而且使用了与一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认定鑫磊五金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鑫磊五金抗辩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与公证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而其又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鑫磊五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新公司作为“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指控鑫磊五金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鑫磊五金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范围、经营规模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磊五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鑫磊五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新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一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磊五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鑫磊五金负担。一审宣判后,鑫磊五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鑫磊五金主体不适格。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上未写明该切割片的商标为“一比多”。其上的签章并非上诉人而是金华市婺城区红鑫源五金工具经营部。2.涉案公证书存在重大的瑕疵和缺陷。公证书中张卫的身份属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公证员资格。公证书中取证的材料所保存的公证袋上并没有原审鑫磊五金的签名,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候,公证员应亮明身份和目的。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切割片来源于上诉人,也未证明公证员庄建庭、公证处公证人员张卫和申请公证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同时出现在上诉人处购买切割片的事实。被上诉人一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主体适格。收款收据上没有写“一比多”是因为经销商的书写习惯。上诉人认为签章是金华市婺城区红鑫源五金工具经营部而不是上诉人,但签章只是收款收据的一部分,认定被告主体并不是仅凭签章,公证书对整个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且在一审中上诉人陈述金华市婺城区红鑫源五金工具经营部与上诉人是中间打通的两个店面,双方又是亲戚关系。关于公证程序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要求两名公证人员办理而非两名公证员办理。公证书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婺城区红鑫源五金工具经营部和鑫磊五金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249号和247号分属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被上诉人凭外面的广告牌就认定出售人为鑫磊五金依据不足。2.金华市婺城区红鑫源五金工具经营部的发票印章,证明鑫磊五金并没有销售过“一比多”砂轮切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张工商登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两家企业在工商部门所注册的联系电话是一致的,该情况与上诉人在一审庭中的陈述相符,也就是两家亲戚合开一家店,但在工商登记中同一个经营地点注册了两个独立主体。对证据2,签章只是收款收据的一部分,认定被告主体并不是仅凭签章。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公证书中商店工作人员递交的名片中印有金华市鑫磊五金机电总汇杨有才字样,二审中上诉人认可金华市鑫磊五金机电总汇是以前打广告时用的,实际就是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且两张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电话相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由于金华市婺城区红鑫源五金工具经营部和上诉人在中间相通的相邻两间店面经营,且名片上的杨有才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可认定本案中的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销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证书中商店工作人员递交的名片中印有金华市鑫磊五金机电总汇杨有才字样,二审中上诉人认可金华市鑫磊五金机电总汇是以前打广告时用的,实际就是鑫磊五金。金华市婺城区红鑫源五金工具经营部和上诉人在中间相通的相邻两间店面经营,横跨两间店面的广告牌为“鑫磊五金机电总汇”。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是上诉人鑫磊五金还是金华市婺城区红鑫源五金工具经营部;二是公证书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一,因金华市婺城区红鑫源五金工具经营部和上诉人在中间相通的相邻两间店面经营,横跨两间店面的广告牌为“鑫磊五金机电总汇”,且名片上的杨有才系上诉人鑫磊五金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公证书由两名公证人员作出,法律并无规定公证人员在公证现场必须亮明身份,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鑫磊五金工具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楼 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