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黎栋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黎栋,马利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黎栋,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利军,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金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利军、徐黎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黎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徐黎栋,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20日0时许,黎志军向被告人马利军联系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被告人马利军在收取黎志军人民币500元预付款后,向被告人徐黎栋联系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徐黎栋转交人民币500元预付款。之后,徐黎栋告知马利军去本市香洲区拱北花苑新村小区33栋楼下石凳下的草丛取毒品。取到毒品后,被告人马利军在跟随黎志军去昌安酒店收取尾款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两小包和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7克。另查明,被告人马利军揭发徐黎栋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黎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利军、徐黎栋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利军、徐黎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利军、徐黎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黎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马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LG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黎栋上诉称,其只是受马利军的指使帮他跑腿购买毒品,马利军是主犯,其是从犯,但量刑却比主犯马利军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黎栋所提上诉理由。1.关于本案事实,经查,上诉人徐黎栋和原审被告人马利军案发前约定,由上诉人徐黎栋联系毒品2克再贩卖给他人,获利后二人平分。后上诉人徐黎栋联系毒源后进行交易。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徐黎栋和原审被告人马利军的供述以及证人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徐黎栋和原审被告人马利军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徐黎栋所提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对上诉人徐黎栋的量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徐黎栋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作用、地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鉴于原审被告人马利军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徐黎栋,有立功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稍轻于上诉人徐黎栋,量刑亦适当。上诉人徐黎栋所提原判对其量刑比原审被告人马利军重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就原审被告人马利军立功情节部分未援引立功的相关法律条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