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诉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667号原告王×,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女,1984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和被告在工作关系中相识,双方于2006年11月28日在河北省唐山市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小X。2011年以来,夫妻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我曾于2013年2月1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14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13)通民初字第3923号判决不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严重、彻底破裂,已无维持必要。故再次提出离婚请求。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维持下去对��方和孩子都极为不利。为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小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4、双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的一半;5、诉讼费双方分担。被告韩×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只是偶尔争吵也是正常的,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孩子的年纪小,请照顾孩子及其今后生活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共同财产有不属实的部分,夫妻存续期间王×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晶彩亦庄小区的房屋一套也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韩×于2003年在同一单位自行相识,后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室。双方婚后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小X。2013年2月王×曾诉至我院要求与韩×离婚,后我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3923号,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称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已于2012年11或12月份开始分居,此次已经是其第二次起诉韩×要求与之离婚,因此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韩×离婚;韩×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王×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与韩×于2003年自行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理应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且现今双方结婚已七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子王小X尚年幼,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建立和睦家庭,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王×要求与韩×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