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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79号王某某与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被告:来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女方处生活。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年5周岁,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一周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时间一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外出,嗜好赌博,夫妻感情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现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不管不顾,我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为了早日摆脱不幸婚姻生活的困扰,特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来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08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子女都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固安县渠沟乡北黄垡西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也不尽夫妻义务,使原、被告原本幸福的生活渐行渐远;通过原告提供的北黄垡西村村委会的证明亦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由于原告自愿自己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并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母亲借款26000元、向其姐姐借款6000元,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永贤人民陪审员  张秋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桥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你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