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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治林与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林,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畅彬,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委托代理人曾辉,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治林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林的委托代理人畅彬、被上诉人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原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表设计改造项目的返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陈海清,陈海清招用被告李治林为其工作,被告李治林的报酬由陈海清支付。2012年6月24日,被告李治林乘坐范青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电动摩托相撞,导致被告受伤。后被告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李治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昌市劳人仲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李治林与原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表设计改造项目的返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陈海清,陈海清招用被告李治林为其工作,接受陈海清的管理,由陈海清支付李治林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主体的规定,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属于建筑企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判决,原告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治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治林上诉称:从营业执照内容看,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纯属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单位,是一个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用工单位;陈海清不具有施工和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用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其与陈海清签订的也不是建筑施工合同,故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述规定。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海清招用的劳动者李治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德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治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