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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温清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温清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罗倩雅(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清山,男,192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斌耀,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温清山的儿子。原告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土地公司)与被告温清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沧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添、罗倩雅,被告温清山的委托代理人温斌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沧土地公司诉称,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海沧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订立一份《厦门出口加工区三期开发用地(温厝、马垅)项目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编号:厦拆通(2009)20-286号)。协议书约定:第一、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对被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温厝村温厝社门牌号为119号的房屋实施拆迁。第二、原告则对被拆迁房屋作如下安置补偿:1、被拆迁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264.2平方米。其中1253.32平方米属认定的产权面积,其全部实行产权调换。所调换的安置房面积为1255.5平方米,对超出的2.18平方米由被告向原告缴纳差价9282.44元(人民币,下同)。此外,原告另应付给被告搬迁补助、被拆迁房屋装修补偿、有线电视及电话和电表补助、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自行过渡补助等款项及费用合计407243.42元。此款在扣除超面积安置被告应缴交的价差款9282.44元后剩余额为397960.98元。2、在被告按约定期限搬迁并交房(即被拆迁房亦即协议书约定的“原房屋”)的前提下,原告尚应支付如下补贴及奖励:无产权手续的面积10.88平方米(1264.2平方米-1253.32平方米)给予搬迁补贴4134.4元;按期搬迁交房给予奖励87732.4元;因按时抽取流水号给予奖励2500元以及因属第一轮签订协议给予产权证奖励25000元,此部分款项共计119366.8元。如被告未按期搬迁并交房,原告对此款有权予以取消不予支付。第三、原告的付款期限、方法及被告的搬迁交房期限、条件为:对上述第二点第1项提及的各项补偿、补助共计397960.98元(已扣除超面积安置被告应缴交的价差款9282.44元),在海沧区征地拆迁办以及海沧财政局审核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中的50%计198980.49元,此亦即首期付款;另50%计198980.49元连同上述第二点第2项提及的119366.8元共计318347.29元,在被告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完整地交给原告验收拆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则应于收到首期补偿款198980.49元或者接到原告发出的领取此款的通知后十天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完整地交给原告验收拆除。协议书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仅支付了首期款,且连同本应在被告搬迁交房后的次期付款在被告尚未搬迁交房下也提前予以了支付。即原告已一次性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517327.78元。此外,原告也早已将约定的安置房交付给了被告。然而,被告至今仍不履行搬迁交房义务,严重妨碍了国家建设按计划进行。另,上述原告的付款系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经办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为保证国家建设有序进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协议书》(编号:厦拆通(2009)20-286号)所约定的地址为厦门市海沧区温厝村温厝社门牌119号,地房证号为“澄字第24095号”的被拆迁房屋完整交给原告验收拆除。被告温清山辩称,原告及受托拆迁人罔顾事实,无视老百姓能否生存,对温厝村温厝社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致使温厝社村民大部分在拆迁安置后变成特困户或负债,生活来源无着落,生存环境被改变,生存条件被剥夺。一、房屋拆迁装修补偿费每平方米280元,与社会调查及房地产商公告的标准应在每平方米1500元至4000元不相符,致使拆迁户进入小区生活大部分负债累累或房产大量缩水。二、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即温厝社村民的房前屋后的果树补偿标准仍以1999年的海沧区征地办出台的标准来补偿,明显严重滞后,与中共中央规定的补偿价格应二至三年调节一次相抵触,与中共中央提倡的与时俱进、科学发展观相违背。三、拆迁人及受托拆迁人即厦门市海沧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以及海沧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自2009年对温厝社实行征地拆迁至今,从未拿出一套“如何安置温厝社被拆迁的劳动力安置办法或方案”,至今大部分被拆迁人生活来源无着落。四、拆迁人及受托拆迁人不顾温厝社被拆迁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在2013年9月13日上午组织三四百人对温厝社个别房子实行强制拆迁,引发群体冲突。五、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也是参照1999年的标准进行补偿,在2009年公告时也没有进行评估,协议书是统一制定的,相当于政府的行政文件,协议书上所约定的价格也是统一制定的,并没有与拆迁户进行协商,因此,协议书违反人民意愿,违反合同法规定。六、根据被告所有的土地房屋权证,讼争房屋系被告一人所有,并非一户所有,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书。七、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148号通知,处理群众反映强烈的补偿标准过低、行政权力滥用的突出问题。实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制止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厦门出口加工区三期开发用地”建设项目用地房屋拆迁通告,通知位于海沧区温厝、马垅自然村1310960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拆迁,拆迁人为原告海沧土地公司,拆迁补偿方式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海沧区兴港花园等。此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意厦门出口加工区三期开发用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0日止,最后搬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2年5月17日,原告(拆迁人)、被告温清山(被拆迁人)以及案外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受托拆迁人)、厦门海沧征地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一份《协议书》(编号:厦拆通(2009)20-286号),约定因厦门出口加工区三期开发用地项目用地建设需要,被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温厝村温厝社门牌号为119号拆迁编号286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应予拆除。原、被告依照有关规定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平等、自愿协商,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拆除被告房屋一栋,被拆迁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264.2平方米,建成年份1951年,产权人为被告,用地证号澄字第24095号。其中1253.32平方米属认定的产权面积,全部实行产权调换,所调换的安置房面积为1255.5平方米,安置地点在海沧区兴港花园,户型为三房12套、一房1套,分别位于兴港花园二期2号楼兴港二里162号101室、兴港花园二期2号楼兴港里二里162号102室、兴港花园二期2号楼兴港二里162号201室、兴港花园二期2号楼兴港二里162号202室、兴港花园二期2号楼兴港二里162号301室、兴港花园二期2号楼兴港二里162号401室、兴港花园二期2号楼兴港二里163号103室、兴港花园二期2号楼兴港二里164号106室、兴港花园二期3号楼兴港二里165号401室、兴港花园二期15号楼兴港二里263号502室、兴港花园三期4号楼兴港一里281号604室、兴港花园三期4号楼兴港一里281号603室。超面积安置2.18平方米,被告应按市场评估价425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价差9282.44元。此外,原告另应付给被告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装修补偿款、有线电视、电话、电表补助、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自行过渡补助费等款项及费用合计407243.42元。此款在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超面积价差款9282.44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97960.98元。在被告按约定期限搬迁并交房的前提下,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如下补贴及奖励:无产权手续的面积10.88平方米给予搬迁补贴4134.4元、限期内搬迁奖励87732.4元、因按时抽取流水号给予奖励2500元以及因属第一轮签订协议给予产权证奖励25000元,此部分款项共计119366.8元。如被告未按期搬迁并交房,原告对此款有权予以取消不予支付。原告的付款期限、方法及被告的搬迁交房期限、条件为:对上述提及的各项安置补偿款共计397960.98元,在海沧区征地拆迁办以及海沧财政局审核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中的50%计198980.49元,此亦即首期付款;另50%计198980.49元连同上述提及的补贴、奖励共计318347.29元,在被告结清水、电等费用并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完整地交给原告拆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则应于收到首期补偿款198980.49元或者接到原告发出的领取此款的通知后十天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完整地交给原告验收拆除。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5月21日,被告取得上述13套安置房。2012年5月31日,被告领取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517327.78元。但至今被告未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交给原告验收,原告因此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海沧土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发放审批表》、《交房通知书存根》、《拆迁通告》、《商谈记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海沧土地公司与被告温清山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遵照约定条款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应付补偿安置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并将13套安置房交付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从被拆迁房屋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交给原告,明显违反协议书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被拆迁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所主张的房屋拆迁装修补偿费、果树补偿及补偿标准过低问题,实际系针对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提出新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所陈述拆迁单位等没有拿出安置被拆迁劳动力的办法或方案及强制拆迁问题,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有关《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中对讼争房屋的产权进行强制拆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所涉及的是对讼争房屋产权面积的认定、计算过程,并非对讼争房屋的产权所进行的分割,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清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厦门出口加工区三期开发用地(温厝、马垅)项目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厦拆通(2009)20-286号)所约定的地址为厦门市海沧区温厝村温厝社门牌119号,地房证号为“澄字第24095号”的被拆迁房屋交给原告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清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