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立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43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1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又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许XX窜至车牌为湘H919**的南县至大通湖的公交车上,扒得张白莲的黄色脱皮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849元,养老保险凭证、农村合作医疗凭证及养老保险卡各一张。到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849元发还失主。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许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张白莲的陈述;证人曾锡清、王彩云的证言;被告人许XX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XX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XX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