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颜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袁广祥。上诉人颜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如果以上内容做不到,妻子有疑义时,本人自觉在五日内把2011年10月10日前花掉妻子的嫁妆款三万元全部还给妻子,并按法律程序自觉办理离婚手续,决不耍赖。保证人颜某(签字、手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三万元嫁妆款。到期后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10日,被告和原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离婚后两天内给付原告袁某30000元,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予以认可,该保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前就已经将原告的嫁妆款花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被告拉走的嫁妆与该离婚协议中的三万元嫁妆款相折抵,被告辩称“离婚时我协议给原告嫁妆钱,但是离完婚后,原告回家把嫁妆拉走了,我不能再给她这个钱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现金3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个人物品不要了,才将上诉人的个人物品以高于市场价的3万元折价,但被上诉人离婚后已将其个人物品全部拉走。保证书是上诉人被逼签的,且保证书上明确“如以上内容做不到……”是附条件才可生效的协议,上诉人没有违反保证书的任何一条,该保证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将该保证书作为判决依据不妥。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三万元的嫁妆钱和嫁妆是两码事,嫁妆中值钱的就一个梳妆台和一台14寸的电视,其他都是个人物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与被上诉人袁某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对财产处理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签订后,袁某即将个人嫁妆及物品拉走,颜某明知且未予阻拦,颜某上诉主张签订协议出于重大误解,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颜某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消灭;且保证书中亦明确3万元是嫁妆款,颜某主张3万元是嫁妆折款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颜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袁某3万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