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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凤少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杭某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少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杭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1983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杭某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7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杭XX。原告于2010年3月一直在北京工作,被告回张家港市居住,导致两人分居。2013年6月4日,被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法院判处十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杭某某与钱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7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杭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工作原因,杭某某在北京工作,钱某在张家港市工作,导致两人分居。2012年1月11日,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2年4月6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6月4日,钱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被羁押),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3年8月2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裁定。杭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2)张少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2013)张刑二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书、(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098号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双方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子杭XX的抚育费至独立生活止。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触犯刑法被判重刑,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也致被告无法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无需对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杭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子杭XX由原告杭某某抚育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