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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荣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吴健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黄荣军。委托代理人陆燕萍,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8号4楼。负责人芮伟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第三人吴健民。原告黄荣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后经黄荣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健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军的委托代理人陆燕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第三人吴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军诉称:2008年11月23日,其驾驶苏BZ02**号车在宜兴市人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中路迎宾路路口处,与驾驶苏BSA5**号二轮摩托车的吴健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健民受伤病产生损失558948.50元。由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8648.50元由其负担,其已经支付了243000元,尚有195648.50元须支付给吴健民。之后吴健民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但保险公司却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吴健民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19564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对于黄荣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24%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属于其公司的免赔项目;且由于黄荣军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其公司对此不予理赔。第三人吴健民述称:根据(2013)宜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黄荣军尚须支付其赔偿款195648.50元,但该款黄荣军尚未向其履行,故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23时50分,黄荣军驾驶苏BZ02**号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中路迎宾路口处,与驾驶苏BSA5**号二轮摩托车的吴健民发生相撞,造成吴健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荣军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健民不负事故责任。黄荣军解释其驶离现场的原因是由于当时已是半夜且光线较暗,其只是意识到撞到了东西但并不知道是撞到了人,后来得知是撞到人后就立即赶往医院了。吴健民也表示,当时发生事故后其被撞昏过去了,但到医院抢救的时候其已经有点意识了,当时黄荣军与其家属也都赶到医院了。另查明:黄荣军为其所有的苏BZ0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吴健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中确定,吴健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84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6元、营养费4356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47509元(伤残系数为28%)、精神抚慰金1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873元、残疾器具费638元、误工费53812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55864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38648.50元由黄荣军赔偿。黄荣军已经支付了243000元。故本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吴健民120000元、黄荣军赔偿吴健民195648.5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保险公司应负义务120000元也已经支付给吴健民,黄荣军应负义务195648.50元尚未支付。再查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黄荣军表示保险公司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提供证明其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黄荣军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荣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后黄荣军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免责。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黄荣军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应对黄荣军产生效力;且从黄荣军与吴健民的陈述来看,黄荣军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也并不符合逃离现场的条款特征,故保险公司提出免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医疗费的主张,由于该保险条款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也不应对黄荣军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抗辩,由于(2013)宜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该判决书中明确,且该部分金额也涵盖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支付,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黄荣军请求保险公司向吴健民支付保险赔偿金195648.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健民保险赔偿金1956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黄荣军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黄荣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花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