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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康婷婷与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合肥丽人妇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婷婷,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合肥丽人妇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98号原告康婷婷,女,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妇幼保健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陈世军,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丽人妇科医院,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苏金模。原告康婷婷与被告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合肥丽人妇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7、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和杨海军、被告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委托代理人赵亚军和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丽人妇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婷婷诉称:她因停经50天,于2012年5月14日到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就诊,接诊医生黄洁、陈玉根在超声波室为其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宫内早孕,并告知其两个月之后再来检查。2012年5月25日晚,她因腹部疼痛随即被送往合肥丽人妇科医院就诊,经检查系宫外孕,输卵管破裂以至被切除。她认为由于肥西县妇幼保健所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进行必要的相关检查,且在超声检查后未履行告知义务,才造成妊娠误诊。由于延误诊治,造成了严重后果并险些危及生命。且肥西县妇幼保健所的两位接诊医生无相应资质,医疗活动严重违法。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5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最终确定。鉴定意见出具后,康婷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赔偿其医疗费5283.79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3640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1466.79元。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要求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和合肥丽人妇科医院共同承担上述损失。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辩称:康婷婷提供的B超单及病历上的姓名均是徐婷,而非康婷婷,故本案的适格原告是徐婷而非康婷婷。虽然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但鉴定对象应该也是徐婷。即使本案中徐婷和康婷婷是同一人,康婷婷在本案中诉求的相关费用明显偏高,如医疗费用没有凭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与实际伤残情况不符。同时,鉴定意见书认定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过错程度为50%,应以此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另,肥西县妇幼保健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判决。合肥丽人妇科医院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康婷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康婷婷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证明康婷婷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超声申请报告单,证明肥西县妇幼保健所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3、合肥丽人妇科医院超声申请报告单、解放军第105医院病理科病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康婷婷的相关检查治疗费用,以及因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误诊给其造成的伤害和损失。4、肥西县紫蓬镇罗坝大香苗圃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证明康婷婷因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误诊造成的误工费等相关损失。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康婷婷受到伤害后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用。6、2013年11月7日安徽徽风报刊营销网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报刊配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康申柱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康婷婷2006年至2012年一直在合肥市三里庵与其母经营徽风报刊亭,并在该地居住生活,康婷婷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肥西县妇幼保健所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会诊费发票,证明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在鉴定中的支出。2、陈玉琨放射医学技术证书、黄洁超声波医学证书和执业医师证书,证明陈玉琨和黄洁具有相应资质。对康婷婷提供的证据,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证无法证明康婷婷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但可以证明康婷婷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证明肥西县妇幼保健所与徐婷而非康婷婷发生纠纷,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3发票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上面所载姓名仍是徐婷。发票日期与康婷婷陈述的住院日期不一致。对证据4肥西县紫蓬镇罗坝大香苗圃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加盖该单位印章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单位负责人是徐婷公公,且工资表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据4矛盾。对肥西县妇幼保健所提供的证据,康婷婷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必须有执业证书才有执业资格。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康婷婷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康婷婷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康婷婷乳名徐婷,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超声申请报告单,可以证明康婷婷在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就诊事实,对其他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合肥丽人妇科医院超声申请报告单、解放军第105医院病理科病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虽然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质证认为无医疗费发票原件不予认可,但康婷婷在合肥丽人妇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因而必然产生一定的医药费,其主张的医药费5283.79元,结合其提供的病历以及合肥丽人妇科医院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康婷婷在合肥丽人妇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5283.79元,但对该证的其他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工资表,为康婷婷和其他人员5月份工资情况,在工资领取人签字确认栏中,每个领取人均未在对应位置签字,该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本院结合康婷婷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进行核定,对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肥西县妇幼保健所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康婷婷乳名徐婷,2012年5月14日,康婷婷因停经50天到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就诊,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对其进行超声检查,并出具超声申请报告单一份,超声诊断宫内早孕,诊断医师为陈玉琨、黄洁。2012年5月25日康婷婷因突发下腹痛到合肥丽人妇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当日住院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2012年5月31日康婷婷出院。诉讼过程中,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要求追加合肥丽人妇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因康婷婷输卵管切除最终系由合肥丽人妇科医院进行,与本案或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康婷婷要求对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和合肥丽人妇科医院诊断和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对康婷婷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康婷婷右侧输卵管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同等到主要因素(50%-60%)为宜;2.合肥丽人妇科医院对康婷婷右侧输卵管切除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参与度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轻微因素(10%-20%)为宜。鉴定过程中康婷婷支付鉴定费3640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肥西县妇幼保健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康婷婷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过错参与度过低;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上主体是康婷婷,不是徐婷,且认为其过错参与度过高。康婷婷要求合肥丽人妇科医院按该鉴定意见建议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本院依法通知合肥丽人妇科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对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和合肥丽人妇科医院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认定。公民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因其误诊行为,给康婷婷造成损害,对此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其过错参与度约为50%-60%,康婷婷和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对该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合理理由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康婷婷的损失,本案结合案件事实,以及侵权行为给康婷婷造成的损害后果,认定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在60%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鉴定意见同时认为,合肥丽人妇科医院诊断正确,手术治疗即时、恰当,手术安全可靠,符合诊疗规范,但认为行输卵管切除术并非治疗输卵管破裂出血唯一的治疗方法,院方对康婷婷右侧输卵管切除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轻微过错。合肥丽人妇科医院认为康婷婷急诊入院,出血量大,错过保守治疗时间,当时行该手术是唯一的救治措施,且亦对康婷婷进行了告知,而鉴定中心未仔细审核病历材料就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认为合肥丽人妇科医院对康婷婷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即时、恰当,则该手术方案应不具备被更合理的治疗方案替代的可能性,且经过对合肥丽人妇科医院于协商鉴定机构时提供的、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康婷婷病案材料的审查可知,手术知情同意书、合肥丽人妇科医院创伤性诊疗活动记录单、术前小结上均有对手术事项、手术必要性以及可能影响生育的后果对康婷婷予以告知,故对合肥丽人妇科医院存在轻微过错的鉴定意见,存在逻辑悖论,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康婷婷认为肥西县妇幼保健所为其接诊的两位工作人员无相应资质,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对肥西县妇幼保健所提供的两位工作人员证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关于康婷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认为康婷婷出具的超声申请报告单上,姓名一栏为徐婷,且其提供的合肥丽人妇科医院病历材料上患者姓名也是徐婷,但以康婷婷名义起诉,认为徐婷和康婷婷并非同一人。对此康婷婷出具其户籍所在地即肥西县公安局高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其乳名为徐婷,认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康婷婷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作如下认定。1、康婷婷主张医疗费5283.7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误工35天的误工费3500元,虽然康婷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但所主张的收入未超出合理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和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护理费2835元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6天),本院认定为526.8元(32048元÷365天×6天=526.8元);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20元(20元×6天=120元)。5、主张营养费按35天计算数额为14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医生建议加强营的建议,对35天的营养期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700元(35天×20元=700元)。6、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为1000元。7、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048元,本院认为,由于康婷婷系农业户口,虽然其提供康申柱房产证、安徽徽风报刊营销网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报刊配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工作、生活一直在合肥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徽风报刊营销网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报刊配送中心的主体情况,而且即使主体合法、并且与康婷婷存在劳动关系,该情况说明亦仅系康婷婷2012年3月份之前的证明,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而康申柱房产证亦不能证明康婷婷居住生活在合肥市,故对康婷婷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损失按其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数额为14322元(7161元×20年×10%=14322元)。8、鉴定费3640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肥西县妇幼保健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要求一并计算,则上述损失共计33092.59元,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对此承担60%的责任,即19855.55元(33092.59元×60%=19855.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6855.55元。康婷婷同时要求肥西县妇幼保健所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康婷婷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综上,肥西县妇幼保健所应向康婷婷支付的损失合计为24855.55元(16855.55元+8000元=2485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西县妇幼保健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婷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855.55元;驳回原告康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原告康婷婷负担622元,被告肥西县妇幼保健所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菡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