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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崔书凤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水官、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健生、骆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书凤,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水官,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健生,骆丽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书凤,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朱水官,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审被告: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骆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健生,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骆丽霞,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崔书凤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水官、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限公司、朱健生、骆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及其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繁昌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崔书凤住所地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崔书凤、朱水官向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2011���12月21日、2012年6月18日芜湖市伟宏机械研制有限公司、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与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单位保证合同》,同时朱健生、骆丽霞也出具了《共同担保承诺书》,共同为崔书凤、朱水官的借款向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所借款项系通过繁昌县农合行城关支行转入崔书凤账户,可见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繁昌县,属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辖区,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崔书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有强审判员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