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下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花安成与花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48号原告花安成,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勤忠,男,住沾化县。原告花安成诉被告花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丛、被告花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安成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计款75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8580元。被告花勤忠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农资款7500元,原告提供的二胺化肥是假化肥,尿素化肥没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花勤忠从原告花安成处赊购三环二铵、尿素等农资共计款7500元,并约定月息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购买原告化肥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所购的二铵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花安成支付所欠农资款及利息8580元(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花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伟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