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吉林白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吉林白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宋吉林白乙,男,农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吉林白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吉林白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吉林白乙于2010年5月24日在原告下设的三家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途:养牛,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5日按正常月利率10.2‰计付,2013年5月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利率15.3‰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吉林白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吉林白乙于2010年5月24日在原告下设的三家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途:养牛,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吉林白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5日按月利率10.2‰计付,2013年5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3‰计付)。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宋吉林白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海日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