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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与黄绍彬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鑫磊物资有限公司,黄绍彬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武汉市鑫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志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绍彬,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来,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鑫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绍彬(以下简称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黄绍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均未上诉。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成艳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志鹏、朱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张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鑫磊物资有限公司诉称,经被告介绍,原告于2012年3月向被告的朋友赵学进供应钢材,被告表示保证赵学进能按时还款,截至2012年12月,赵学进共欠钢材款本息102.7万元。原告多次找赵学进还款,但赵学进避而不见。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转让确认书,承诺于2013年1月5日还清赵学进的欠款本息共计102.7万元。但付款期到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对原告方的人员也避而不见。为维护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2.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绍彬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1、原告与付汉生是两个法律主体,仅凭付汉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本案原告享有《债务转让确认书》所载的债权;2、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仅有一个模糊的签名,所载金额与《债务转让承诺书》差额巨大,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实,赵学进本人的身份真实性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无法确认;3、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向付汉生出具《债务转让确认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4、合同义务转让须有债务人、债权人及第三方的转让协议,单方出具的债务转让确认书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债务转让确认书》一份,载明:“今有赵学进欠付汉生造船钢材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佰零贰万柒仟圆(102.7万元)现转到由黄绍彬偿还,承诺在2013年元月5日还清”。另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出具出库单两份,载明钢材名称、规格、数量等,金额共计860526.67元,出库单上书写有“赵学进”的字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出具的《债务转让确认书》中涉及的款项1027000元系以上述钢材款860526.67元为基数,根据原告与赵学进的口头约定计算的货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汉生表示,其本人并非债权人,上述《债务转让确认书》中被告承诺偿还赵学进欠付汉生的钢材款实际为偿还赵学进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出具上述《债务转让确认书》系受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汉生胁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赵学进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亦未能提供赵学进的身份信息。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1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027000元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债务转让确认书》、《武汉市鑫磊物资有限公司出库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汉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债务转让确认书》系被告本人出具,被告虽称受付汉生胁迫所写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上述确认书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债务转让确认书》所载权利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付汉生本人已作出该债权为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原告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转让确认书》是否经赵学进确认不影响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被告对该《债务转让确认书》所载的原告与赵学进之间的欠款事实及金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与赵学进之间的欠款事实原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出库单》二份,拟证明赵学进欠原告的钢材款即为《债务转让确认书》确认的欠款事实,该《出库单》所载货物确为钢材,但由于赵学进本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供赵学进身份信息,该《出库单》所载“赵学进”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出库单》所载货款金额860526.67元与《债务转让确认书》所载欠款金额1027000元之间的差额,原告称系原告与赵学进口头约定的违约金,但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出库单》与《债务转让确认书》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债务转让确认书》载明的“赵学进欠付汉生造船钢材款本息102.7万元”就是上述《出库单》所载钢材款860526.67元演变而来。被告辩称原告与赵学进的欠款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转让确认书》所载欠款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鑫磊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3元,共计19066元,由原告武汉市鑫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艳秦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