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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康某某,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苏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1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生育女孩朱某乙、男孩朱某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快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康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朱某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小孩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离婚申请,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达成了一致协议,据此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4、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乙、朱某丙的教育费收据,证明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证据5、银行存款单和凭条,证实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朱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两年因开厂亏损了三十多万元,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必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朱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4、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1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生育女孩朱某乙、男孩朱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双方曾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但事后没能按协议履行。原告康某某遂于2013年10月28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甲自愿结婚后,已共同生活时间多年,且已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婚后原、被告间或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苏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艾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