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史铁钢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铁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铁钢。2009年1月10日因吸毒被静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6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铁钢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智英、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至6月3日间,被告人史铁钢到平定县实验小学、供电局宿舍院内、金泰步行街等地多次抢夺曲某某、郗某某、朱某某等人金耳环、金项链等物;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史铁钢到平定县妇幼站,将任某某金耳环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追赶,被告人史铁钢遂以言语相威胁,并从腰间摸折叠刀,后被公安民警制服。以上被告人史铁钢抢劫作案1次,价值1498元;抢夺作案7次,价值20803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史铁钢之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作了供述,并认为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夺1、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史铁钢尾随曲某某到平定县实验小学西巷内,趁其不备,将其佩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价值1760元。2、2013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史铁钢尾随郗某某到平定县供电局宿舍院内,趁其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价值5942元。3、2013年5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史铁钢尾随朱某某到平定县金泰步行街CBA专卖店门口,趁其不备,将其佩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价值1340元。4、2013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史铁钢尾随张某某到平定县南大街师范学院对面公交站点(南)附近,趁其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价值1500元。5、2013年5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史铁钢到平定县卫东煤矿宿舍门口附近,趁贾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价值3738元。当贾某某返回原地时捡到自己被抢的一截项链,价值572.8元。6、2013年5月23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史铁钢到平定县武装部对面公交调度站附近,趁聂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价值4443元。7、2013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史铁钢尾随张某甲到平定县城里街往西关走的半坡附近,趁其不备,将其佩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价值2080元。二、抢劫2013年6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史铁钢到平定县妇幼保健院附近,趁任某某不备,从其背后将其佩戴的一副黄金耳环抢走,价值1498元。当其携赃逃跑过程中被在此附近巡逻的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韩某某发现追赶,被告人史铁钢以“放开,让我走,要不就拿刀捅你”相威胁,并从腰间摸折叠刀,后被韩某某制服。其间,被告人史铁钢将夺下的一副金耳环吞服。以上,被告人史铁钢抢劫作案1次,价值1498元;抢夺作案7次,价值2023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对曲某某、郗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聂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主要情节;(4)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史铁钢的详细情况;(5)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对作案现场、被告人的辨认情况;(6)称重材料证实对被抢黄金耳环、项链的称重情况;(7)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说明材料证实相应案件情节;(8)平定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财物去向;(9)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折叠刀壹把、LG直板手机壹部、人民币34.5元扣押、移交情况;(10)阳泉市公安局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所持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器具;(11)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财物价值;(12)静乐县公安局、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被强制戒毒情况;(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铁钢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且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之行为应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史铁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史铁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2、作案工具折叠刀壹把及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堂政审判员 :张孝君审判员 :冯瑞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