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行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夏吉与沈新枚、夏海松等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太行初字第0015号原告沈新枚(夏永朝之妻)。原告夏吉(夏永朝之子)。原告夏海松(夏永朝之父)。原告丁海连(夏永朝之母)。委托代理人龚拥军、温丽华(代理上列四原告),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陆俊,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育新。委托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丙超。委托代理人闫学斌,该公司人事。第三人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丙超,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闫学斌,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原告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环公司)和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新枚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拥军,被告太仓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育新、单辉,第三人仓环公司和升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超、闫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仓人社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3)第01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夏永朝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诉称:夏永朝系第三人仓环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9日8时27分许,夏永朝在生产车间内搬运废料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第二天下午6时20分左右在病房内以床单缠绕颈部窒息死亡。原告认为夏永朝之死是精神疾病严重,经治疗无效所致。其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太仓人社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定(2013)第01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报警出警记录;3、夏永朝的工作牌;4、证人李文贵、夏永春的证言;5、夏永朝的诊疗病历。以上证据除证据1外,以证明夏永朝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太仓人社局辩称:夏永朝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也没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死亡的情形是由于精神异常入院后在医院内上吊死亡,应视为自杀行为。故夏永朝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仓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备案表;3、夏永朝的居住证;4、仓环公司与夏永朝的培训协议;5、夏永朝的工作牌;6、企业登记资料;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上证据1-8,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9、仓环公司“关于夏永朝情况的说明”;10、仓环公司“夏永朝事件经过”;11、仓环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书”;12、证人冯巧平的证言;13、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14、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5、仓环公司的报警和警方处置夏永朝事件经过的视频资料;1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年4月9日两次);17、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8、死亡记录;19、2013年4月10日,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王新达的询问笔录;20、2013年4月10日,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徐亮的询问笔录;21、2013年4月16日,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沈新枚的询问笔录;22、2013年7月22日,太仓人社局对张剑、冯巧平、张丙超的调查笔录;23、2013年7月24日,太仓人社局对吴树萍的调查笔录;24、2013年7月29日,太仓人社局对沈新枚的调查笔录;25、仓环公司2013年保洁员考勤表;26、冯巧平打给沈新枚的电话记录;27、太工伤认字(2013)第01727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以上证据9-27,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仓环公司述称,夏永朝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其因精神疾病在医院治疗期间自杀身亡。因此,夏永朝的死亡和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仓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升环公司与仓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升环公司与夏永朝签订的“劳动合同”;3、夏永朝招工参保申报表。第三人升环公司陈述的意见与第三人仓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太仓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1-8、11、13-20,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10,原告认为,这是第三人仓环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意见,不属于证据。合议庭认为该两份材料,系仓环公司在事发后对事情经过所作的说明,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12,原告认为证人冯巧平系第三人仓环公司的员工,其与仓环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可信性值得怀疑。第三人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证人冯巧平虽系仓环公司的员工,但其与夏永朝间并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1,原告认为笔录上所记录的内容,原告没有讲过。第三人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民警有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2-27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没有异议。2、原告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1-3、5与被告提供的是一致的,不再重复认定。证据4,因证人李文贵系夏永朝妹夫、证人夏永春系夏永朝弟弟,故该两人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第三人仓环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原、被告及第三人升环公司均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合议庭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分别是死者夏永朝的妻子、儿子、父亲和母亲。夏永朝系第三人升环公司招聘的保洁工,后派遣到第三人仓环公司工作。2013年4月起,第三人仓环公司把夏永朝作为自己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处办理了社保登记。夏永朝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6时。具体工作为送水及倾倒生产废料以外的垃圾。2013年4月8日,夏永朝在工作中表现出精神异常。当天没有正常完成工作。4月9日早上夏永朝离家后,原告沈新枚因担心随后跟至第三人仓环公司厂门口。上午8点左右,夏永朝进入工厂生产区后,其精神异常地在生产区内来回走动。第三人为防意外发生,拨打110向公安求助,并通知其家属带夏永朝去医院治疗。后公司员工携同公安民警及夏永朝的家属先后两次将夏永朝送至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夏永朝的病情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入院治疗。第二天晚上8点30分左右,夏永朝在该院病房内自缢身亡。2013年6月20日,原告沈新枚向被告太仓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太工伤认字(2013)第01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夏永朝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夏永朝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展开辩论。原告方认为,夏永朝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则认为,夏永朝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而是由于其患精神障碍入院后在医院内自缢导致死亡,系自杀行为。故夏永朝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视同工伤。第三人仓环公司及第三人升环公司均认为夏永朝的死亡不构成工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太仓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什么样的疾病,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可以是包括精神疾病在内的任何疾病。但要符合工伤的前提和要件,则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3年4月9日夏永朝虽然按上班时间到了第三人仓环公司内,但并没有进入工作岗位,他的发病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因此其在治疗期间自杀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夏永朝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要求撤销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3)第01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高 平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