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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喻有星、王国华与罗树芳、喻冰洁、刘淑琼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有星,王国华,罗树芳,喻冰洁,刘淑琼,喻彬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喻有星。原告王国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树芳。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喻冰洁。法定代理人罗树芳。被告刘淑琼。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喻彬祥。法定代理人黄英。原告喻有星、王国华诉被告罗树芳、喻冰洁、刘淑琼、喻彬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有星、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立,被告罗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煜,被告喻冰洁的法定代理人罗树芳,被告刘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富,被告喻彬祥的法定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有星、王国华诉称,被继承人喻勇系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建筑安装第二分公司职工。2012年10月13日被继承人在西昌走路时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系再婚夫妻关系,二原告结婚时被继承人未满18周岁,王国华对喻勇尽了抚养义务,与被继承人构成继子母关系。刘淑琼系被继承人生母,罗树芳系被继承人之妻,喻彬祥、喻冰洁系被继承人子女,同二原告均享有法定继承权。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遗产范围包括:1、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住房系被继承人与二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三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2、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住房的80%份额,该房屋涉及银行贷款201000元的债务80%系被继承人的债务;3、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车位的50%份额;4、斯柯达悦锐汽车的50%份额;5、泰康人寿保险身故保险金;6、苏和证券股票的50%份额;7、80000元年金的一半即40000元,以及单位实发的社保金、公积金的50%;8、建行存款130000元的50%,即65000元;9、家电家具价值20000元的一半。被告罗树芳辩称,对原告所述继承人关系不持异议,但原告所述遗产范围不尽所实。1、位于成华区崔家店房屋购买价为80000元,其中部分属于罗树芳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遗产范围仅为房屋价值80000元中的58853.1元;2、位于成华区崔家店路房屋购买价值544749元,且有银行债务201825.55元,该房屋在析出罗树芳个人财产后依法予以分割;3、位于成华区崔家店路车位、车(实际价值20000元)在析出罗树芳个人财产后依法予以分割;4、华夏银行存款56870元、建设银行存款57674.39元及被继承人保险金额、退保费用、公积金、股份等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5、原告针对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树芳家电的请求,我方请求法院考虑实际生活情况。现被告罗树芳失业,喻冰洁目前年纪尚幼,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喻冰洁答辩意见与罗树芳意见一致。被告刘淑琼辩称,对继承人资格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罗树芳针对位于成华区崔家店房屋的权属说明均与此前所述不一致,我方认为该房屋应系被继承人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位于成华区崔家店路房屋应当按目前市场价值予以分割,且根据产权登记,该房屋被继承人占有80%份额。希望法院对本案财产依法处理。装载车转让款、车位、汽车、保险金、股票等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喻彬祥辩称,位于成华区崔家店北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两套房屋请求作价处理;且被继承人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罗树芳已经拿了100多万,喻彬祥只拿了22万,希望法院考虑当时分配情况对本案酌情考虑;喻彬祥目前年幼,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生活情况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喻勇生前系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第二分公司职工。原告喻有星、被告刘淑琼系被继承人之生父母,原告王国华系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被告喻彬祥系被继承人与前妻黄英之子,被继承人于2003年10月10日与黄英离婚,2005年7月19日喻勇与被告罗树芳结婚,并于2007年3月28日生育喻冰洁。2012年10月13日被继承人喻勇因意外死亡。2004年7月19日被继承人喻勇与唐发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喻勇以总价款80000元向唐发强购买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房屋(建筑面积81.61㎡),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记载,购房后,喻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该房所涉及的银行贷款于2007年1月11日结按,共支付利息3568.48元,自被继承人喻勇与被告罗树芳结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4430.35元。该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喻勇名下。2009年4月8日,被告罗树芳购买明锐牌小型轿车,并登记于罗树芳名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罗树芳以544749元购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房屋(建筑面积118.42㎡),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按揭贷款270000元。该房屋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为被继承人喻勇与被告罗树芳按份共有,喻勇占份额80%,罗树芳占份额20%。截止2012年9月16日,该房涉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按揭贷款本金尚余201136.24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罗树芳以97000元购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车位(合同所载建筑面积25.72㎡)。还查明,被继承人遗留有华夏银行个人存款56870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存款余额111.56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存款余额5.46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存款余额5.61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存款余额24836.12元。2009年2月4日,被继承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在寿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北一路房屋市场价值为600000元;明锐牌小型轿车市值价值为45000元;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房屋市场价值为800000元;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车位市场价值为97000元;被继承人尚遗留有养老金86315.57元、公积金88852.72元。同时,各方当事人同意被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在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市金牛区支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公司年金中80000元按法定继承分割,超出部分归被告罗树芳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崔家店北一路房屋购买价为150000余元,同时为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申请证人孙成英、陈玉芳、刘冬梅,主要证明被继承人在与罗树芳结婚前与二原告居住并共同出资购买前述房屋,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家属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载“…2005年7月与妻子罗树芳结婚后居住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住房,系喻勇和其父母共同购买的。属喻勇和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户籍证明、被继承人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2012年11月13日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第二分公司证明;2、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房屋买卖合同书》、银行进账单、提前还贷申请审批表、个人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喻勇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遗产由原、被告依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予以平均分割。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房屋由被继承人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部分购房款,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树芳婚后共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44430.35元,故系被继承人婚前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同。该房购房总价为83568.48元(本金80000元+利息3568.48元),故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树芳婚后共同付款部分占总房款的53%。基于此,本院确认属于被继承人以婚前个人财产的份额为38.36㎡,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树芳共同财产的份额为43.25㎡。故该房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应为从共同财产份额中析出罗树芳所有的一半份额(即21.63㎡)后剩余的59.98㎡。该份额由原、被告各分得六分之一。综上,本院确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房屋由原告喻有星、原告王国华、被告喻冰洁、被告喻彬祥、被告刘淑琼各自继承10㎡,剩余31.61㎡由被告罗树芳取得。至于二原告认为该房购买价为150000余元且系被继承人与二原告的家庭财产,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6日证明并申请证人孙成英、陈玉芳、刘冬梅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系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家属委员会出具,该单位并非房屋交易方或产权登记部门,证明力低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公示登记信息;证人陈玉芳、刘冬梅的陈述来源于传闻,孙成英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三人证言证明力较低,综上,原告陈述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房屋作为被继承人与被告罗树芳按份共有财产,在析出罗树芳所有的20%产权份额后,剩余80%份额由本案原、被告六人平均分得六分之一;该房屋所涉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按揭贷款本金201136.24元由罗树芳承担67045.41元,喻有星、王国华、喻冰洁、喻彬祥、刘淑琼各自承担26818.16元。结合该房屋现居住使用情况,本院确认该房屋由被告罗树芳取得,被告罗树芳按确认的市场价值分别向原告喻有星、原告王国华、被告喻彬祥、被告刘淑琼、被告喻冰洁支付房屋补偿款106666元。被告罗树芳辩称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该房应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明锐牌小型轿车、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车位系被继承人与罗树芳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罗树芳所有的一半份额后,剩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本案原、被告六人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结合目前车位、车辆的使用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罗树芳取得,被告罗树芳按确认的市场价值分别向原告喻有星、原告王国华、被告喻冰洁、被告喻彬祥、被告刘淑琼支付车位及车辆补偿款11833元。前述房屋、车位、车辆补偿款及银行贷款债务,经抵扣后被告罗树芳还应向原告喻有星、原告王国华、被告喻冰洁、被告喻彬祥、被告刘淑琼分别支付91680.84元。关于被继承人在华夏银行及建设银行存款余额共计81828.75元、养老金86315.57元、公积金88852.72元、公司年金中80000元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应属被告罗树芳的一半后剩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本案当事人平均分割,即被告罗树芳获得196581.61元,原告喻有星、原告王国华、被告喻冰洁、被告喻彬祥、被告刘淑琼各获得28083.08元。关于被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康宁终身保险单、公司年金超过80000元部分的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继承人投保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所涉及的身故保险金并非遗产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房屋,原告喻有星、原告王国华、被告喻冰洁、被告喻彬祥、被告刘淑琼各自继承10㎡,剩余31.61㎡由被告罗树芳取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房屋归被告罗树芳所有,此后该房所涉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按揭贷款由被告罗树芳负责清偿。明锐牌小型轿车归被告罗树芳所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车位归被告罗树芳所有。被告罗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喻有星、原告王国华、被告喻冰洁、被告喻彬祥、被告刘淑琼分别支付人民币91680.84元。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81828.75元、养老金86315.57元、公积金88852.72元、公司年金80000元,由原告喻有星、原告王国华、被告喻冰洁、被告喻彬祥、被告刘淑琼各自继承28083.08元,剩余196581.61元由被告罗树芳取得。七、被继承人名下公司年金超出80000元部分,归被告罗树芳所有。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原告喻有星、王国华承担1501元,被告罗树芳承担1000元,被告喻冰洁、被告喻彬祥、被告刘淑琼各承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曦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