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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比,杨兴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郑维比。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凯。原告郑维比诉被告杨兴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比及委托代理人聂长缨,被告杨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比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灾后重建房屋的协议,2010年2月,原告将被告的房屋修建完毕,被告随后搬进新房居住,但被告至今尚原告修建费用45835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45835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资金利息9624元,合计55459元。被告杨兴凯辩称,被告的房屋系原告郑维比于2009年5月修建属实,被告已经给付建房款73000元(其中包括土地款10933元和退耕还林保证金3000元),具体金额双方没有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多少费用给原告尚不清楚。虽然被告于2010年12月已搬入房屋居住,但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住房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彭州市致和镇大林村;2、工程范围:一楼一底,现浇,局部坡屋面,盖水泥彩瓦,进户门为防盗门,室内门和增加门由用户自理,所建房屋为清水房;3、承建形式:实行双包,即包工包料,被告提供的旧材料按80%由原告回收;4、工程造价:一楼一底全现浇结构,每平方米工程款为750元;5、付款方式:被告在原告开工后十日内按工程造价的5%支付给原告。关于基础土方,被告应按工程总价的15%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至一层板盖完成后次日由被告按工程总价的25%支付给原告,二层板完工后,被告应按工程总价的30%支付给原告,主体工程完工时,被告应在三日内按工程总价15%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在十日内将工程余款全部给付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0年2月完工后工程未验收,被告便于2011年12月自行搬入居住,原告便以自行计算的费用清单要求被告付款,原告以双方没有结算和房屋存在质量为由未付余款,酿成纠纷。另查明,1、被告杨兴凯通过彭州市致和镇大林村已支付原告建房款59067元,此款不包括土地款10933元和退耕还林保证金3000元;2、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39.87平方米,根据建房协议每平方米750元计算,即房屋的总款为104902.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建房款59067元,余款为45835.50元;3、原告郑维比没有建房的资质证;4、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庭释明,因被告已使用房屋,可申请房屋质量的司法鉴定,被告逾期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建房协议书、房屋平面图;有被告举出的建房款收据;有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灾后统归自建资金发放表、重建补助金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的彭州市致和镇大林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所证实的彭州市致和镇大林村统归自建房的基本情况,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说明所证实的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已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因没有验收证明应证,本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兴凯举出的土地款收据和退耕还林保证金收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灾后重建房屋的建房协议属实,原告郑维比没有建房的资质便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原告将房屋修建后未经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搬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属于被告放弃对质量提出要求的行为,也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不持异议。诉讼中被告以使用居住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给付原告工程款余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原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又不申请质量的司法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以原告承建房屋存在质量为由而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房款的数额问题,因原告为被告建房的面积为139.87平方米,根据建房协议每平方米750元计算,即建房总款为104902.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建房款59067元,余款为45835.5元属于被告实欠原告的工程款,而原告的诉讼请为45835元没有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被告入住房屋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建房余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付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交付时间应以被告陈述的入住时间2010年12月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对于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合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给付建房款73000元的辩称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杨兴凯提出的该费用中包括土地款和退耕还林保证金,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建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郑维比工程款4583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4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息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维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郑维比负担387元,被告杨兴凯负担8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华礼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