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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桂兰、赵松奎与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兰,赵松奎,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陈桂兰,女,1954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赵松奎,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XX华,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桂兰、赵松奎诉被告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兰、赵松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钱,2012年3月3日,被告向两原告写了一张金额为64万元的总借条,然后收回了之前写的一些借条,口头承诺原告于2012年7月份左右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6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XX华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赵松奎、陈桂兰借款。2012年3月3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赵桂奎、陈桂兰64万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清单、借条、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4万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松奎、陈桂兰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13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姜学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