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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华海、王清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华海,王清芬,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87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兆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华海。委托代理人李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芬。委托代理人李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张华海、王清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被告张华海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张华海、王清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第三人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被告张华海于2011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指定购买柳工牌CLG920D挖掘机(机号BE023990)一台,设备总价款810000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双方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截止2012年4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租金174208.43元,逾期利息共计17448.37元,违约期数高达8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由于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已按约为被告租赁的挖掘机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费已实际支出,不存在退保险费的问题。被告购机所付GPS费,系柳工公司为其销售的工程机械设备提供的远程设备状态查询的增值服务使用费,因被告违约已取回设备,基本公平原则,原告同意该部分费用抵扣部分租金。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202-110077);2、二被告支付逾期租金174208.43元(截止2012年4月15日)及逾期利息17448.37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赔偿金(拖车费、差旅费等)2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华海辩称:1、本纠纷并不是张华海造成的,而是原告出租的挖掘机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的,该挖掘机在使用到480个小时的时候发生质量问题,不断维修,造成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多次与第三人联系来维修,但一直效果都不好,造成了本案租赁费一直没支付。2、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对原告请求支付的金额有异议:被告支付的首付费45000元应该折抵租赁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为车辆投保的保险费2337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但是原告没有购买,要求退保险费;被告交纳了安装GPS费5000元,是为了便于原告管理,服务期是36个月,实际只使用了12个月,要求退还3335元GPS费用。3、原告要求的支付逾期租赁的金额不对,计算时间不对,应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多计算了17天的租金13386.38元,尚欠160828.05元。4、逾期利息计算错误。5、被告不认可赔偿20000元,被告已交了40500元的保证金,该赔偿费是属于重复计算。6、本纠纷的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在编制合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实际签订和履行地都在宜宾市,但合同书上的签订地却在双流县,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租赁物的《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却在北京,这个合同权利义务不平等,霸王条款太多;合同签订时,第三人没有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告知被告融资租赁与按揭的不同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第三人扣挖掘机的程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来是挖掘机坏了第三人从宜宾拖回双流来修,然后第三人就不归还被告了,造成被告无法继续租赁。被告没有根本违约,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了租赁费的延迟支付。故被告交纳的保证金40500元应该退还大部分。被告王清芬未作答辩。第三人和运公司述称:1、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第三人系租赁设备的出卖人,但设备卖给原告后,权利义务已终结,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关于被告所称第三人扣车问题,挖掘机是第三人卖给原告后,原告租赁给被告,其所有权是原告所有,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将租赁的挖掘机收回,因此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追加了和运公司作为第三人,但和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中恒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张华海(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202-110077),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中恒公司从张华海指定的出卖人和运公司处购入柳工牌CLG920D挖掘机(机号BE023990)一台,由张华海承租该租赁物,总价款为81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合同总额为747681元;2、租赁首付款为40500元,由张华海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向中恒公司支付;月租金为21612.44元,由张华海于起租日(即租赁物交付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支付方式为从张华海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中自动扣划;3、如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帐户中首先扣划其逾期利息,扣完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4、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以及其他事项中有瑕疵或者隐藏的瑕疵的,承租人不得对出租人提起任何请求,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承租人由索赔产生的任何责任、费用由承租人独立承担,索赔与否及索赔结果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5、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属于承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并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期末留购价500元;6、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偿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等,并要求赔偿损失;如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出租人保证对处理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出租人采取前述措施后,承人应当承担出租人采取上述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最低额度20000元作为补偿出租方的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7、承租人签订合同后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40500元,作为履行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如承租人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8、出租人中恒公司指定第三人和运公司为代理人,中恒公司可让代理人代替其行使合同中出租人的权限及履行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将租赁物停机与收回等等;9、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出租方以出租方为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保费由租赁方承担等等。同日被告王清芬向原告中恒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表明王清芬与张华海系夫妻关系,王清芬自愿与张华海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张华海于当日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从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内扣划相应的款项到原告中恒公司的指定帐户内。当日,原告中恒公司与第三人和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向第三人和运公司购买了被告张华海指定的柳工牌CLG920D挖掘机(机号BE023990)一台,被告张华海作为承租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华海对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柳工牌CLG920D挖掘机(机号BE023990)一台进行了验收。此后,被告张华海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通过银行扣划的方式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了2011年9月15日前的租金,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及逾期的罚息。2012年4月13日,原告中恒公司委托第三人和运公司将租赁物柳工牌CLG920D挖掘机(机号BE023990)一台从被告张华海处收回。至2012年4月13日为止,被告张华海尚欠原告中恒公司到期租金1726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华海一直未支付所欠租金172634元、逾期利息17448元(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经审查,原告中恒公司已按租赁合同约定为出租的挖掘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财产综合保险。审理中,原告中恒公司同意被告张华海为承租的挖掘机所交GPS服务使用费在退回租赁物后未使用完部分3335元用于抵扣部分租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张华海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被告王清芬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结婚证。3、《租金计算表》、《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金还款明细表》一张、《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扣款授权委托书》、《配偶承诺书》;4、2011年4月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买受人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卖人为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人张华海。5、2011年4月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张华海也应按约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王清芬应按约履行与被告张华海共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张华海、王清芬未按约定分期支付原告租金,拖欠租金未付,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17448.37元及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中恒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将租赁物收回,原告起诉的租金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有误,多计算了两日的租金1574.16元,故二被告实际应支付的租金为172634元。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中恒公司的租金、逾期利息及赔偿金共计210082元。关于被告张华海辩称因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未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对租赁物的瑕疵及质量问题由承租人(即本案被告)直接向出卖人(即本案第三人)行使索赔权,索赔权行使与否都不影响承租人的支付义务,故本案中租赁物的质量问题,被告张华海应向出卖人(即第三人和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以租赁物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张华海辩称首付费45000元应折抵租金的问题,因双方所订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最终目的的特殊租赁方式,其租赁费用的计算是参考租赁物的价值来计算的,租赁费用一般包括首付租金及月租金,根据原、被告所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支付了首付租金45000元后再每月分期支付租金,该45000元在合同中已明确了性质为租金,并不是性质不明的款项,故不应折抵被告拖欠的月租金,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华海辩称保证金40500元应退还大部分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为被告张华海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如张华海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将不退还保证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已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所交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不应返还被告。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华海认为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20000元与被告已交的保证金40500元是重复费用,不应支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收回、处理租赁物,由被告对原告收回、处理租赁物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给予最低限额20000元的补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金20000元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对原告收回、处理租赁物的相关损失(拖车费、差旅费等)给予20000元的补偿。而被告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0500元按约定系被告履行合同的担保,是履约保证金,与原告要求补偿损失的赔偿金20000元性质不同,并不是重复的费用,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张华海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购买保险应退保险费的问题,被告张华海并未向本院提供已向原告中恒公司交纳保险费的依据,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核实情况,原告中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出租物购买了保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华海要求原告退还所交租赁物的GPS服务费3335元的问题,因被告所主张的GPS服务费系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关于该费用的交纳与退还双方都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基于公平原则已同意退还被告未使用完的GPS服务费3335元,对原、被告双方关于退还该费用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应退还被告的GPS服务费3335元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中恒公司的租金、逾期利息及赔偿金210082元相抵扣后,现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逾期利息及赔偿金为2067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海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202-11007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华海、王清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赔偿金20674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张华海、王清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