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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中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黄敬芝与黄敬平所有权确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敬芝,黄敬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中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敬芝。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敬平。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敬芝因与被上诉人黄敬平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宇斯呼林、骆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敬芝、被上诉人黄敬平的委托代理人祁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敬平与被告黄敬芝系姐弟关系。1988年,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乌图布拉格村村委会为黄敬平划分一块宅基地,面积约为0.7亩,原告黄敬平父亲为其盖房结婚,原告黄敬平居住至1999年后搬至博乐市市区。原告黄敬平搬离后由黄敬芝居住该房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敬芝现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登记在原告黄敬平的名下,原告对其享有相应权利。被告黄敬芝辩称其购买了该房屋,但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黄敬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敬芝占用原告黄敬平的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黄敬平要求被告黄敬芝立即搬出占用原告位于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乌图布拉格村的房子及院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敬芝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敬平返还位于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乌图布拉格村的房子及院子。宣判后,上诉人黄敬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位于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乌图布拉格村的房子及院子是双方的父亲在世时因上诉人离婚后无处居住卖给了上诉人。如该房屋是上诉人借住,就不会加盖房屋,修缮房屋,改建院落和大门。该房屋上诉人居住了13年,现被上诉人索要,是因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儿子有经济纠纷,且该房屋即将拆迁。2、证人唐某某双方都熟悉,其证言证实曾听被上诉人说诉争房屋卖给了上诉人的事实;证人沈某某证实曾在多个场合听上诉人说房子是从弟弟处买的。结合上诉人对房屋改建、修缮的事实,可认定房屋转让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敬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敬平答辩称:乌图不拉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姐弟关系,上诉人离异后带着孩子无处居住,被上诉人就将诉争房屋让上诉人居住。在上诉人居住期间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居住后,只加盖了鸡舍,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粉刷,改建院落和大门是为了自己生活方便,大门只是将位置改动了一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唐某甲与上诉人有利益关系,曾给上诉人刷过墙,唐某某称十几年前听上诉人说过被上诉人把房子卖给了上诉人。该证言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沈某某称是听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将房子卖给了上诉人,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乌图不拉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敬芝现居住的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黄敬平的名下。对该事实,上诉人黄敬芝亦认可,但认为该房屋于1999年由被上诉人黄敬平出卖给上诉人。对此,其提供的证人唐某甲、沈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上诉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70元,由上诉人黄敬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建 荣审判员 宇斯呼林审判员 骆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