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康晓轩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东直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轩,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530号原告康晓轩,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系原告之外祖父),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45号。法定代表人张均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砚猛,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康晓轩诉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轩及其代理人李玉,被告八方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德立、赵砚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晓轩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开始参加培训,培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工资;同时,原告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超负荷劳动,被告未支付过加班费。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4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2、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天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2日之前的工资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不存在加班。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晓轩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德胜门外分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注明原告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并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随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德胜门外分公司并入本案被告八方达公司。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八方达公司认可自2009年8月12日起即与原告康晓轩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原告康晓轩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被告八方达公司提出辞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庭审中,原告康晓轩主张其自2009年4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向本院提交了未婚证明、无工作证明、《北京公交车驾驶员招工登记表》、《培训协议》、《准考证》及部分日记。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辩称公交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只有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才能作为公交司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庭审中,原告康晓轩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2010年6月6日及2010年11月12日的《北京八方达东直门分公司行车路单》二份、模拟路单、八方达公司相关制度、电话录音、案外人王慧荣、赵丽平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工资条、日记记录等证据。被告八方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北京八方达东直门分公司行车路单》系因当日车辆故障才由原告掌握,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二证人并非公司员工,亦不能准确说明加班的时间,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被告为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八方达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制实施办法》、工资统计表及部分考勤记录。原告不认可《八方达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制实施办法》的真实性,认可工资统计表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另查,被告八方达公司获取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另查,原告康晓轩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康晓轩的全部申请请求。随后,康晓轩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八方达公司工人岗位效益工资制实施办法》、《公证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1731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为前提,公交司机作为特殊岗位,需要具备特殊能力的劳动者方能胜任。康晓轩主张其自2009年4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未婚证明、无工作证明、《北京公交车驾驶员招工登记表》、《培训协议》、《准考证》及部分日记用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有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康晓轩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7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晓轩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2010年6月6日及2010年11月12日的《北京八方达东直门分公司行车路单》二份、模拟路单、八方达公司相关制度、电话录音、案外人王慧荣、赵丽平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工资条、日记记录等证据。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明确确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同时被告已经由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及《部分考勤记录》,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晓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康晓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