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傅继林,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吴妙龄,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傅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一小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东侧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百花新苑小区路段时,变道冲向该道路东侧路沿,与陈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车主林某乙)尾部相撞,后又撞向路边变电箱,最后林某甲所驾驶的小轿车向左侧侧翻停靠在该道路低速车道,造成两车及变电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甲及其雇主福建中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6862元。2013年11月22日,被害人林某乙以双方已达成协议,其损失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为由,申请撤诉,同时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给予被告人林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缴交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谅解书,撤诉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缴交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良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兰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