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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济南某机械化施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现暂住济南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于济南市历下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济南某机械化施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于济南市长清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济南某机械化施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工地内,因琐事对工地人员李某某(男,33岁)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李某某共计53万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施工问题对工地项目经理张某某产生不满,遂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来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工地内找到张某某,因言语不和,三被告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男,33岁)劝架时,被告人刘某某持扳手击打李某某身体、被告人董某某持砖头砸伤李某某头部、被告人马某某持椅子击打李某某身体,并均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部及身体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额部发际外创口长4.8cm,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5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2、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8时40分左右,他和宋经理准备出去办事走到工地大门口时,看到张某某和几个男的在门口好像在吵架,然后看到那几个人打了张某某,他就和宋经理去拉架,然后那几个人就把他按倒了,有两个男的一人拿了一把椅子朝他身上拍了几下,他夺过一把铁椅子扔了,然后就往大门里面跑,结果踩在一个坑里趴到了地上,他想翻身起来时,那个衣服上有葡萄图案的男的拿了一把扳手又把他按在地上,又过来两个人,一个人拿扳手打他,另一个拿着砖头打在他头上,后来经鉴定他额头外伤、肋骨骨折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上午8时左右,他在工地碰到了开挖掘机的董某某,两人闲聊了几句董某某就走了,过了30分钟左右,董某某打电话说在工地传达室外,叫他过去一趟,他去了以后发现还有董某某的父亲董某和另外两上人,董某问他为什么骂董某某,没等他解释完,董某和一个胖子就冲他来了,对他拳打脚踢,后来宋某某来拉架,那些人又打了宋某某,这时宋某某的司机来劝架,四个人就围着司机打了起来,后来司机挣扎起来朝工地里面跑了,除了董某外的三个人就追了上去,他当时头晕,只看到三个人把司机打倒在地又踢又踹,打了一会儿看司机伤得不轻,四个人就开车走了,然后他们报警的事实;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上午8点多,他准备出去办事,和司机李某某走到工地大门口时,看到几个男的在打张某某,他就过去拉架,那几个人就朝他来了,他的司机李某某推开其中一个胖子,那几个人就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几个人都用了扳手,还有人拿椅子冲司机一阵打,后来几个人看他打电话报警就停了一下,司机趁机向工地里面跑,那个胖子和瘦子就拿着扳手冲了过去,他走到大门口时看到董某某摸了一块砖头也追了上去,过了一两分钟就看到司机被工人抬了出来,头上流了很多血,接着被送到医院的事实;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早上,张某某看到董某的儿子在操作挖掘机,他们都知道其技术不行,怕把桩挖坏,就跟他说找个司机来干活,董某的儿子就离开了,过了十多分钟,董某的儿子开着车回来,把车横着停在了工地的门口,车辆都不能进出工地了,董某父子还有另外两个人从车上下来就朝张某某走过去了,董某说张某某骂他儿子,就开始打张某某,工地上开车的一个姓李的司机去拉架,董某的儿子和另外两个人就冲上去撕扯着到一边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董某四人就走了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9时左右,他看到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的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张经理就来了,穿黄色上衣的男的打了张经理,这时宋经理和他的司机回来,宋经理想上去把他们分开,那个穿黑色上衣的男的就用拳头锤了宋经理两拳,宋经理的司机上去拉架,那个穿黑色上衣和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就把司机按倒在地上了,两个人开始用拳头朝他身上打,还用脚踹,另一个男的也来打司机,穿黑色上衣的男的从身后拿了一个小椅子朝司机身上打了好几下,穿黑色上衣的男的后来又拿了扳手朝司机打,司机从地上爬起来朝北面跑了,摔倒后,三个人拿扳手和砖头朝司机身上打,他们看司机不动了就和那个穿黄色上衣的男的开车走了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用扳手打他的人,被告人董某某是用砖头砸他的人,被告人马某某是用椅子砸他的人;10、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额部发际外创口长4.8cm,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的事实;11、调解协议、收到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50000元,赔偿张某某8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均系投案自首的事实;13、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耿学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