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沅陵县人民��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字(2013)17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华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的姑父向建国等人因政府补偿山林款未到位从而阻止输电线路工程施工人员施工,向建国便与施工队队员龚某甲、宗某某、帅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本县楠木铺乡高坪村李安平家门口的公路旁边发生扯皮打架,被告人李某某正巧乘车从外面回来,看到其姑父向建国被人围住,于是冲上去帮忙,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石头将龚某甲和张国镜两人的头部打伤,帅某某手臂受伤。经鉴定,龚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受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受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帅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受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3)119号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不予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向某某、黄某、王某某、宗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甲、帅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沅陵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评估以被告人的父母在外打工,��法进行监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不予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