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上午,在孙庄乡张法台村与任庄村之间的大街上,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双方会车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某用铁管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失程度为轻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冲突发生后,将被害人张某甲送入武强县医院治疗,并承担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书证(2008)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悔罪,并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某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减去前次判决中羁押的两个月零十二天)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