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卜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卜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谢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卜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一般,另外,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谢某甲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1年1月31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谢某乙,现在北实小读初二,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存续多年。虽因家庭琐事彼此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解决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卜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