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门工民初字第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张东与张淑英、黄冰、包灵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黄冰,包灵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686号原告张东,被告黄冰。被告包灵灵。原告张东与被告张淑英、黄冰、包灵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淑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冰、包灵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诉称,2012年6月11日,张淑英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黄冰、包灵灵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两、三个月内归还。因张淑英与被告黄冰、包灵灵至今未能还款,故要求被告黄冰、包灵灵归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本金5万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冰、包灵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张淑英立据向原告张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黄冰、包灵灵提供担保。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后,原告因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淑英向原告张东借款的事实存在。本案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主债务人张淑英的起诉,仅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黄冰、包灵灵履行担保义务。故本案之案由就由民间借贷纠纷转变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冰、包灵灵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张东要求被告黄冰、包灵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1日起算利息无充分证据,但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黄冰、包灵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冰、包灵灵偿还原告张东借款5万元。二、被告黄冰、包灵灵支付原告张东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冰、包灵灵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黄冰、包灵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淑英追偿。四、驳回原告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黄冰、包灵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