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付国与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国,付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张付国,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高中文化,粮食储备库职工,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小娟,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茶陵县。原告张付国诉被告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国诉称,原告经张甲某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说最近做生意手头资金短缺,需要一笔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考虑有中间人张甲某介绍,就把钱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的内容是“今付小娟欠张付国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在2013年4月中旬还清,否则,承担相应的利息每月3%,欠款人付小娟,2012年12月13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说暂时没有钱,再一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连电话都不接,至今也没消息。综上所述,被告借钱故意不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借口,最后连电话都不接,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其借款期满之日起即2013年4月15至2013年10月15日共6个月的利息10800元,合计本息70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付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付小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付小娟欠原告张付国现金6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原告张付国除提交“欠条”外另申请了证人王甲某、王乙某到庭作证,两个证人陈述了被告付小娟向原告张付国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以及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欠条的形成过程。被告付小娟对原告提交欠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字是被告写的,但借条不知道是原告方用什么办法让被告弄出来的搞不清。当时在茶陵湘运宾馆(湘运车站出门左侧宾馆)里有三个男人,一个老头,一个是张甲某,还有一个是不是原告,被告不清楚,这些人把门关起来,不让被告出门,搞了一、两个小时,强迫被告写,但被告没写。后来,喝了杯开水,被告怀疑当时是这些人在开水里面下了迷魂药,喝了开水之后,张甲某写了张借条,让被告照着抄出来的借条。对证人王甲某、王乙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付小娟质证认为:两个证人所陈述的全部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和证人王甲某在2009年在河南上蔡县的时候就认识。被告付小娟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张付国,没有借过原告张付国的钱,被告认识的是介绍人张甲某,这张借条是怎么形成的不清楚,被告没有借钱,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小娟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当庭质证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怀疑是原告多人把被告关起来,在其喝的开水里下了迷魂药后,由借款介绍人张甲某写了张借条,让被告照着抄出来的,是强迫被告写的,对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甲某、王乙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两证人均陈述了被告付小娟向原告张付国借款的金额、时间、地点、在场人以及欠条的形成过程,两个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与欠条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张付国经张甲某介绍与被告付小娟相识,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付小娟欠张付国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在2013年4月中旬还清,否则,承担相应的利息每月3%,欠款人付小娟,2012年12月13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借钱故意不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3年4月15日借款期满之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6个月的利息10800元,合计本息70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张付国,只认识介绍人张甲某,这张借条是原告把被告关起来强迫写的,因被告当时不肯写,被告怀疑是原告在其喝的开水里面下了迷魂药后,由张甲某写了张借条,让被告照着抄出来的,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但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其辩称当庭予以了否认,并当庭提交了被告所写的欠条,同时申请了证人王甲某、王乙某到庭作证证实借款的事实以及欠条的形成过程。庭审中双方还陈述,事后原、被告因此发生了争议,被告以因原告强迫其写欠条向茶陵县城关派出所报了案,要求城关派出所立案处理,茶陵县城关派出所没有立案也没有作任何笔录,只是告知双方到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2、约定的借款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欠条,经被告庭审质证确认欠条系其本人所写,但其辩称欠条是原告方多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强迫所形成的,但对其辩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当庭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从原告申请两个证人到庭证实的情况看,也不能确定欠条是原告方强迫所形成的,根据现有的证据应当认定欠条真实、合法,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是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3年4月15日借款期满之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共6个月的利息,其约定的利息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约定的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下,月利率3%,而实际的借款期限已超过了一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6.4%的4倍确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本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本数)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小娟偿还原告张付国借款60000元,利息768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共6个月,即60000元*6.4%/12月*4倍*6个月=7680元),合计本息67680元,限被告付小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付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付国负担50元,被告付小娟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秋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