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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梅与被告赵银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梅,赵银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黄永梅,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银生,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永梅与被告赵银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告赵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取名赵XX、赵XX。由于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梁园区法院诉请离婚。2013年1月30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后又撤回上诉。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至今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X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X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南段商丘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面的门面房八间。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南段商丘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面门面房八间是被告父亲所建,不是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南段商丘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面的门面的房产八间是否是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2012)商梁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判决已经认定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南段商丘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面的门面房产八间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2011年4月25日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张八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产是原、被告婚后赵银生所建,排除是他人所建,争议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银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是本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其家庭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于2003年农历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永梅与被告赵银生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银生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赵银生撤回上诉。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现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南段商丘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面门面房上下共八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近几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女赵XX由原告黄永梅抚养为宜,婚生子赵XX由被告赵银生抚养为宜。对原告黄永梅要求抚养女儿赵XX、被告赵银生抚养儿子赵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南段商丘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面房产上下共八间应平均分割。原、被告每人分得房产四间(上下各两间,原告黄永梅分得房屋北侧的上下各两间,被告赵银生分得房屋南侧的上下各两间),其房产中间墙为共用墙体,任何一方拆迁时都应把共用墙体留下给对方。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南段商丘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面房产上下共八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永梅与被告赵银生离婚。二、婚生女赵XX由原告黄永梅抚养,婚生子赵XX由被告赵银生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三、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南段商丘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面房产上下共八间,原、被告各分四间(上下各两间,原告黄永梅分得房屋北侧的上下各两间,被告赵银生分得房屋南侧的上下各两间),其中中间墙体为共用墙体任何一方拆迁房屋时都必须把共用墙体留下给对方。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永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栾中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