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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保军与青岛顺易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张保军。被告青岛顺易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即墨市岙兰路396号。法定代表人康忠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顺。原告张保军与被告青岛顺易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林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军、被告青岛顺易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军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顺易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易驰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车牌号为鲁B×××××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交给被告顺易驰公司代为租赁,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合同顺延。租赁期间,被告顺易驰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将车辆租给被告王林岩,并收取每天90元的租赁费。2011年8月份,原告接到被告顺易驰公司通知,称车辆在出租期间丢失。关于赔偿相关事宜,原告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因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顺易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鲁B×××××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易驰租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租赁关系,双方之间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因租车者违背租车意愿,触犯刑事、民事责任,由租车者自行负责;2011年6月21日,被告顺易驰公司在审核租车人王林岩相关信息后将车辆出租给王林岩,车辆丢失后,被告顺易驰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尽到通知义务;2013年1月28日,被告顺易驰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从2009年3月1日到2011年7月21日的委托租赁费已经付清,原告承诺自2011年7月21日后,不再向被告顺易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张保军与被告顺易驰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车牌号为鲁B×××××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交给被告顺易驰代为租赁;租赁期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长期包租的每月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1500元(每次连续租出车15天以上视为长期包租);顺易驰公司代原告向租车者收取佣金,其金额为租金的15%;车辆出现事故,客户通知顺易驰公司后,由顺易驰公司立刻通知委托方,并协助委托方处理事故;车辆在代租期间,租车者违背了租车的意愿,触犯了刑事、民事责任,由租车者自行负责,但顺易驰公司必须立刻通知委托方,核对租车者身份信息有效,顺易驰公司无责任;车辆在代租期内,车辆被骗,顺易驰公司得知后,应立刻通知乙方,同时向公安局机关等部门报案,并协助委托方作好相关工作。如顺易驰公司在被骗车辆出租时,严格审查租车者的有效证件等信息,对承租者相关证件审查无误的,可视为顺易驰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所造成的损失。2011年6月21日,被告顺易驰公司经审查身份信息后,将鲁B×××××号车辆出租给被告王林岩,双方签订车辆交接单一份,交接单约定代租期限为10天,租金90元/天。2011年7月21日,车辆丢失,被告顺易驰公司通知原告。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顺易驰公司与原告张保军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租赁费用自2009年3月1日到2011年7月21日已经结清,自2011年7月21日,原告张保军不再向被告顺易驰公司主张租赁费用;自2011年7月21日,原告张保军自行向被告王林岩主张返还车辆及使用车辆期间的租赁费用,不再被告顺易驰公司主张;被告顺易驰公司资源协助原告张保军在当地公安机关对车辆失踪进行备案以及协助寻找车辆。该协议书系被告顺易驰公司单方提供,原告在该协议书签字捺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张保军提交的委托租赁协议一份、车辆违章记录一份、原告张保军与租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崇顺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顺易驰公司与王林岩车辆交接单一份、委托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易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形式上为委托租赁合同,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认定该份合同为租赁合同。本案实际存在两个租赁关系,即被告顺易驰公司租赁原告张保军的车辆再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林岩,被告顺易驰公司向原告张保军支付租金并从二次租赁中赚取差价。原告与被告顺易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同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合同双方均认可该份租赁协议的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到期后,合同顺延,本院对顺延后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在合同顺延期限内,双方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被告顺易驰租赁公司应当在租赁期间内对车辆负责。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顺易驰汽车租赁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租赁协议的第十二条、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条,免除了其自身的责任,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而且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该条款,应认定该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自行对外出租,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车辆,故原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返还不能,原告可另案主张损害赔偿。被告顺易驰公司承担责任后,其损失可以另行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顺易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军所有的鲁B×××××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青岛顺易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张保军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正修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