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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3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3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市场**特**。法定代表人:丁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杰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鄂01民终字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7)鄂0111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杰昊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被上诉人中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杰昊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民公司均申请调解,该调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中民公司向杰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950,11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采纳中民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应纠正。中民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杰昊公司多次表示在诉讼前从未收到,是中民公司单方面对结算的态度,杰昊公司对结算数额不能接受。二、中民公司应向杰昊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如何计算?中民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这两个重要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了更详尽的案件事实,却照抄原来一审对这两个问题的错误认定,应纠正。1.杰昊公司从未放弃钢材款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的权利。2.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约定或能推断杰昊公司放弃了对垫付钢材款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的权利。3.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约定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4.中民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杰昊公司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按日计算违约金,是恰当的,也是适当的方式,能催促违约方早日履行约定。而一审法院将双方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调整为固定违约金,对杰昊公司不公平。5.中民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支持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对于这个合理主张,杰昊公司并不反对。也就是说中民公司对按日计算违约金是认可的,只是超过法定的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主张不能支付。但法院呢,堂而皇之拿出违约金以货款30%为限的规定,认定的违约金极低,对杰昊公司不公平。中民公司答辩认为,1.结算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新增材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每吨下浮70元没有下浮,杰昊公司计算的钢材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信息网站相比多计算了20多万;2.违约问题,中民公司没有违约,本案要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双方就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本案争议也是因为对货款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而引起的,从本质上是结算问题;一审判决的货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中民公司认为过高,即使中民公司有违约的情形,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十;3.律师费问题,一审判决的律师费偏高。杰昊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中民公司向杰昊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材料款及新增材料款(2014年8月31日后,新增材料款按未付钢材款3,950,117.95元每日0.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人民币5,502,246.45元;2.中民公司承担杰昊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杰昊公司、中民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市场A区特2号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杰昊公司向中民公司供应钢材,双方约定了钢材名称及型号,中民公司不指定厂家,以质检合格为标准。杰昊公司向中民公司供应的钢材,按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价格执行,此价为中民公司不含税自提价格(含税加收5%计算),超出供应总量4,000吨的钢材按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价格下浮70元每吨执行(此价为中民公司自提不含税价),如需杰昊公司代办运输,则按每吨270元加收运输费(不含税);钢材价格定价时间为货到工地当天;合同总价款7,600万元;钢材总量计:21,000吨;价款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承兑贴现利率由中民公司承担。支付时间:一、当杰昊公司供应量达到2,000吨时,中民公司应支付1,000吨材料款及新增材料款给杰昊公司,剩余1,000吨作为垫资部分;二、当杰昊公司供应总量达到3,000吨时,中民公司应支付500吨材料款及新增材料款给杰昊公司,剩余1,500吨作为垫资部;三、当杰昊公司供应总量达到4,000吨时,中民公司应支付500吨材料款及新增材料款给杰昊公司,剩余2,000吨作为垫资部分,垫资部分的钢材款及新增材料款中民公司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杰昊公司付清;四、杰昊公司所供应的垫资部分的钢材按到货当天起每天每吨加收3元材料款计;五、杰昊公司所供超出垫资部分的钢材每1,000吨结算一次,如当月不足1,000吨则按月结算,每月30日为对账日,次月5日为到账日。(价格按武汉意达网钢材信息网上价格下浮70元每吨执行,此价格为不含税中民公司自提价);中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拒收货物,须赔偿因此给杰昊公司造成的损失。中民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每延迟一日,应按中民公司延期付款总额的1.5‰向杰昊公司支付材料款,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分批次供货的,前期款项没有结清,杰昊公司可以停止供货,经催告后3天内,中民公司仍不能结清货款,杰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中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及其他违约,除按前款约定外,还应承担杰昊公司采取任何合法途径追索货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等)。中民公司不得将杰昊公司所供钢材变卖作为资金周转,如违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15%赔偿给杰昊公司。杰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供应钢材,承担因此给中民公司造成的损失,经中民公司催告后3日内,仍不能按期供应,中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供应钢材,赔偿因此给中民公司造成的损失,在中民公司指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中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各种单证的,中民公司有权拒收未提供单证的钢材,同时,杰昊公司应支付未提供单证的钢材价款的1.5‰赔偿金。2014年7月22日杰昊公司、中民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杰昊公司、中民公司利川南滨花园项目工程钢材供应至2014年7月31日终止;关于钢材回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在2014年8月31日前,中民公司向杰昊公司支付钢材款3,000,000元;2.在2014年9月30日前,中民公司向杰昊公司支付钢材款2,500,000元整;3.在2014年10月31日前,中民公司向杰昊公司付清原合同约定的所欠钢材款及新增材料款。如中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回款,则按未结算的钢材款每天加收1.5‰材料款。2014年7月31日,中民公司下属利川南滨花园项目部向杰昊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杰昊公司向中民公司利川南滨花园项目部供应钢材总计货款人民币9,873,533.38元,计2,701.252吨,中民公司总计付款3,000,000元。其后,中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杰昊公司支付货款2,500,000元,10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5年3月,杰昊公司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杰昊公司委托,委派律师在与中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杰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杰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兵于2014年4月9日向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杰昊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共向中民公司供货37批次,分别按货到工地当天的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的价格确定相应批次、相应种类的钢材价格(不含税自提价格,含税则加收5%)。一审法院认为,杰昊公司、中民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杰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中民公司运送了钢材的义务,中民公司应向杰昊公司杰昊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1.合同约定的新增材料款性质以及钢材结算是否符合价格下浮70元每吨的条件?2.中民公司应向杰昊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如何计算?3.中民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1.合同约定的新增材料款性质以及钢材结算是否符合价格下浮70元每吨的条件?从杰昊公司、中民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四、乙方所供应的垫资部分的钢材按到货当天起每天每吨加收3元材料款计”的约定来看,“每天每吨3元材料款”是支付给乙方垫资部分钢材的资金占用费,即杰昊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新增材料款实质系“每天每吨3元材料款”,也即其垫资部分钢材的资金占用费。依据《钢材买卖合同》“3.2支付时间”中一至五条的约定,在杰昊公司的钢材供应量达到贰仟吨时,中民公司应开始支付其中壹仟吨钢材的价款(超出垫资部分的钢材每壹仟吨结算一次)及新增材料款(如当月不足壹仟吨则按月结算)……显然,“3.2支付时间:一、……”中的新增材料款是指在总供应的钢材量满足贰仟吨尚不足叁仟吨时,除去垫资的壹仟吨钢材及应当立即结算的壹仟吨外的钢材款。同理,第二、第三条中的新增钢材款应理解为除去相应垫资钢材及应当立即结算的钢材之外的钢材款。从《钢材买卖合同》中“超出供应总量肆仟吨的钢材按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价格下浮70元每吨执行”的约定来看,当满足杰昊公司供应给中民公司的钢材总量超过肆仟吨的前提条件时,超过部分的钢材价格才按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上价格下浮70元每吨执行,本案钢材总供应量只有2,701.252吨,显然不满足价格执行下浮70元每吨的条件。2.中民公司应向杰昊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如何计算?首先,从杰昊公司、中民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当杰昊公司供应量达到贰仟吨时,中民公司应支付1,000吨材料款及新增材料款给杰昊公司,剩余1,000吨作为垫资部分”及“杰昊公司所供超出垫资部分的钢材每壹仟吨结算一次,如当月不足壹仟吨则按月结算,每月30日为对账日,次月5日为到账日”的约定来看,杰昊公司、中民公司双方对涉案钢材价款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中民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杰昊公司向中民公司利川南滨花园项目部供应钢材总计货款人民币9,873,533.38元,此对账单虽然是中民公司单方出具,但杰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认可对账单中钢材的数量和总货款,且能与中民公司所举的“中民建筑南滨花园项目部结算单”相印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额为双方的结算数额。其次,结合杰昊公司、中民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杰昊公司、中民公司实质是协商一致解除了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同时对分期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来看,此协议仍未对杰昊公司垫付部分的钢材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的新增材料款进行计算,应视为杰昊公司对新增材料款部分权利的放弃。最后,从杰昊公司庭审中提交的送货明细单(中民公司盖章确认)上载明的送货时间来看,杰昊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进行送货,杰昊公司并未按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如当月不足壹仟吨则按月结算,每月30日为对账日,次月5日为到账日”的约定进行对账,故如前所述,2014年7月31日中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属结算单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杰昊公司要求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新增材料款计算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中民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杰昊公司、中民公司双方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每延迟一日,应按中民公司延期付款总额的1.5‰向杰昊公司支付材料款,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及杰昊公司、中民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协议》、2014年7月31日中民公司出具对账单后,中民公司仍未完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故一审法院认为中民公司未按约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中民公司经对账确认杰昊公司供应供货款为9,873,533.38元,后累计付款7,500,000元,尚欠货款2,373,533.38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杰昊公司诉求每延迟一日,应按中民公司延期付款总额的1.5‰向杰昊公司支付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杰昊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经释明,中民公司认为己方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定中民公司违约,违约金不应当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其是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功能,并不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中民公司违约的是货款2,373,533.38元,违约金即以2,373,533.38元的30%为限,即应付违约金为712,060.01元。另外,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中关于中民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追索货款的费用的约定,杰昊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此损失亦应由中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杰昊公司支付货款2,373,533.38元;二、中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杰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2,060.01元;三、中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杰昊公司赔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四、驳回杰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杰昊公司承担22,601.04元,中民公司承担33,764.9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杰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民公司利川南滨花园项目部2014年7月31日对账单上无杰昊公司盖章或签字。杰昊公司加盖公章,中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民建筑南滨花园项目部结算表》载明:“合计应收款:材料款9,873,533.38+新增材料款1,325,368.13-已付款3,000,000=8,198,901.51元,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新增材料款。”中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未支付货款说明》载明:“9,873,533.38(总基础货款)-7,500,000.00(已支付)-115,923.13(每吨下浮70元的总额)+721,949.11(每吨每天3元的新增材料款)=2,976,394.85元。”中民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14年4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4年5月7日付款80万元,2014年7月18日付款60万元,2014年7月19日付款140万元,2014年9月1日2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1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中民公司累计付款750万元。杰昊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开始向中民公司供应钢材,供货37批次,2014年7月7日最后一次供货。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书》、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杰昊公司已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中民公司尚欠钢材款未予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关于《钢材买卖合同》中“乙方所供应的垫资部分的钢材按到货当天起每天每吨加收3元材料款计”是价格条款还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根据合同文义,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同时,合同另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中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未支付货款说明》也明确载明了其应按每吨每天3元支付新增材料款。据此,上述结算条款不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而是价格条款。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栏目中,对应的支付时间项下均约定了新增材料款,故在计算中民公司的应付钢材货款时应当采取基础货款加上新增材料款的方式,不应仅对垫资部分的钢材计收新增材料款。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依意思发表的载体不同,可划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如果不是法律特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利的,须经当事人明示始得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和《协议》,应严格按照《钢材买卖合同》和《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民公司利川南滨花园项目部2014年7月31日对账单、《中民建筑南滨花园项目部结算表》都是一方当事人盖章,另一方当事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可以视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或履行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了新要约。但本案中持有对账单和结算表的一方当事人均未在对方提出的文函上签字、盖章或经修改后签字、盖章并让对方当事人取回,不能作出对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承诺的认定。一审法院关于“中民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杰昊公司向中民公司利川南滨花园项目部供应钢材总计货款人民币9,873,533.38元,此对账单虽然是中民公司单方出具,但杰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认可对账单中钢材的数量和总货款,且能与中民公司所举的《中民建筑南滨花园项目部结算单》相印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额为双方的结算数额”的认定错误。杰昊公司、中民公司虽然未就双方的结算数额达成一致,但对基础货款总价为9,873,533.38元、钢材吨数为2701.252吨均在向对方出具的对账单和结算表予以了明确,且与37份送货凭证中载明的单价和吨位以及中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未支付货款说明》记载的基础总货款相符。中民公司关于杰昊公司计算的钢材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信息网站相比多计算了20多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中民公司应向杰昊公司支付的基础货款为9,873,533.38元,钢材吨数为2,701.252吨。如前所述,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内容明确,特别是“3.在2014年10月31日前,中民公司向杰昊公司付清原合同约定的所欠钢材款及新增材料款。如中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回款,则按未结算的钢材款每天加收1.5‰材料款”。其中并无杰昊公司对新增材料款予以放弃的明示内容。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同时对分期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来看,此协议仍未对杰昊公司垫付部分的钢材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的新增材料款进行计算,应视为杰昊公司对新增材料款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民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买卖合同》和《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标准向杰昊公司支付新增材料款。因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22日《协议》中已明确了钢材供应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即所有涉案钢材的浮动价格最迟于2014年7月31日确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中民公司应向杰昊公司支付的新增材料款自送货之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因中民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分别于以下时间向杰昊公司付款:2014年4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4年5月7日付款80万元,2014年7月18日付款60万元,2014年7月19日付款140万元。故在每笔付款时其对应的之前供货的钢材价格已经确定,不应在中民公司已付款后仍计算新增材料款。经过对案涉的37笔送货及上述4次付款的核算,本院依法确定中民公司应支付的新增材料款为1,313,597.7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如下表格。 供货日期 供货吨数 基础货款 结算日期及数额 计费吨数 垫资天数 新增材料款 2013-11-29 56.636 210639.31 2014-4-28结算20万元 2014-5-7结算10639.31元 53.775 2.861 150 159 24198.75 1364.70 2013-11-30 52.3 196017.2 2014-5-7全部结算 52.3 158 24790.20 2013-11-30 52.06 190019 2014-5-7全部结算 52.06 158 24676.44 2013-12-05 54.56 211692.8 2014-5-7全部结算 54.56 153 25043.04 2013-12-05 56.373 211649.99 2014-5-7结算191631.69元 2014-7-18结算20018.30元 51.041 5.332 153 225 23427.82 3599.10 2013-12-05 56.912 217972.96 2014-7-18全部结算 56.912 225 38415.60 2013-12-06 228.26 869380.04 2014-7-18结算362008.74元 2014-7-19结算507371.30元 95.047 133.213 224 225 63871.58 89918.78 2013-12-06 53.204 202020.92 2014-7-19全部结算 53.204 225 35912.70 2013-12-07 56.912 217972.96 2014-7-19全部结算 56.912 224 38244.86 2013-12-08 118.513 441661.86 2014-7-19全部结算 118.513 223 79285.20 2013-12-08 120.188 452757.6 2014-7-19结算30972.96元 剩余款至2014-7-31未结算 8.222 111.966 223 235 5500.52 78936.03 2013-12-08 55.887 212047.26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55.887 235 39400.34 2013-12-09 167.216 634671.68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167.216 234 117385.63 2013-12-14 60.666 222677.88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60.666 229 41677.54 2013-12-29 52.88 190896.8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52.88 214 33948.96 2014-01-10 59.493 212834.58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59.493 202 36052.76 2014-01-10 117.538 426535.1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117.538 202 71228.03 2014-01-10 97.17 364422.78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97.17 202 58885.02 2014-02-25 48.554 179252.6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48.554 156 22723.27 2014-02-25 56.576 195175.28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56.576 156 26477.57 2014-02-25 124.083 443857.32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124.083 156 58070.84 2014-03-08 49.782 180766.26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49.782 145 21655.17 2014-03-08 60.22 208752.36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60.22 145 26195.70 2014-03-08 61.604 211258.56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61.604 145 26797.74 2014-04-18 44.114 164538.62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44.114 104 13763.57 2014-04-21 43.764 161926.8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43.764 101 13260.49 2014-04-21 55.61 195380.16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55.61 101 16849.83 2014-04-24 58.795 205692.96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58.795 98 17285.73 2014-04-29 63.216 221321.52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63.216 93 17637.26 2014-05-07 62.689 217403.05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62.689 85 15985.70 2014-05-11 46.826 171340.96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46.826 81 11378.72 2014-05-18 141.368 507572.5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141.368 74 31383.70 2014-05-28 62.911 213753.36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62.911 64 12078.91 2014-06-05 46.582 166512.94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46.582 56 7825.78 2014-06-15 44.422 156365.44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44.422 46 6130.24 2014-06-15 63.204 211477.29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63.204 46 8722.15 2014-07-07 50.164 175314.68 款项至2014-7-31未结算 50.164 24 3611.81 合计钢材基础货款 :9873533.38元 合计新增材料款: 1313597.78元 本院依法确认中民公司应向杰昊公司支付的应付货款总额为基础货款9,873,533.38元加上新增材料款1,313,597.78元,总计11,187,131.16元。扣减中民公司已支付的750万元,中民公司还应向杰昊公司支付货款3,687,131.16元。一审法院关于中民公司应付货款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杰昊公司关于中民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3,950,117.95元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中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每延迟一次,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1.5‰向杰昊公司支付材料款,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2014年7月22日《协议》对中民公司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即“在2014年10月31日前,中民公司向杰昊公司付清原合同约定的所欠钢材款及新增材料款。如中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回款,则按未结算的钢材款每天加收1.5‰材料款”。因涉案钢材价格最迟已于2014年7月31日确定,文中的“每天加收1.5‰材料款”应为违约金。在钢材价格确定的2014年7月31日至《协议》约定中民公司应付清钢材总货款的2014年10月31日间,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方式。故中民公司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就应付未付的钢材货款向杰昊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每日以应付未付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酌定将该项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年24%。因中民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之后分别于以下时间向杰昊公司付款:2014年9月1日2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100万元。故,在2014年11月1日时,中民公司欠付钢材货款为4,687,131.16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应付的违约金为326,224.32元(计算方式:应付未付钢材货款4,687,131.16元×24%年利率×0.29年)。因中民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后再无付款,故中民公司还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每年以未付钢材货款3,687,131.16元的24%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判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杰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赔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一、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3,533.38元;二、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2,060.01元;四、驳回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87,131.16元;四、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6,224.32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每年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货款3,687,131.16元的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6元,由武汉杰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祥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张利钦书记员徐梦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