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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翁骅诉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16103-1,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法定代表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原告翁某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某公司原总经理陈锦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已经富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而该案的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系,2013年1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就陈锦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是否侦查结束及与本院相关案件中的关联情况向富阳市公安局发函。富阳市公安局回函称仍在侦查中,但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院正在审理的相关民事案件与陈锦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有关联,本院遂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傅红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38号住宅一幢(含500㎡花园),双方就此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富售许字(2007)第1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90日内,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证明文件(包括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协助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2009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2009年9月5日,原告接受了涉案房屋,并与被告结算了房屋总价款(含花园价款)。同时,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然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90日内,未能按约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丙的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因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纠纷,导致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在该情形未消除前,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故仅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责。现涉案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的情形已消除,被告却仍不配合协助办理,其行为已违反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履行办理富甲江某某38号房某某属证书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按约履行协助办理权属登记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3、便条1份(复印件),证明50万元债权债务仍由某公司承担,该笔债权未转让,后来也是某公司自己偿还的。被告答辩称: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不足,要求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便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月13日借给被告50万元,经公司商量同意将该50万元借款转给天河房产,原告不再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内容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系陈某某专职驾驶员,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签订过程中有不真实的一面。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系生效法律文书,但当时对具体的付款情况由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某某因刑事案件被公安部门羁押而未能进一步核实,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所认定的已全额支付房款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债务虽然天河房产公司确认,但实际上在杭州中院(2007)××经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这笔债权已转给了天河房产公司,如原告所说属实,则调解书中内容有出入,原告该份证据材料不能抗辩民事调解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该便条系原告所写无异议,但未经天河房产公司盖章确认,即天河房产公司未同意债权转让,事后天河房产公司盖章确认证明相应的债权债务仍由某公司承受,且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原告可以再提交一份便条证明50万元债权债务仍由某公司自己偿还。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并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38号住宅1套面积366.5㎡(含500平方米的花园);房屋价格8400元/㎡、花园价格1200元/㎡,总计367.86万元;于2008年2月1日付60%计220.86万元,余款147万元在2008年2月1日前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丙机关备案;出卖人或买受人凭商品房初始备案登记证、合同、发票等资料,向产权丙机关申报买受人房屋产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于当年9月2日办理交房手续。2009年9月5日,原告接收了涉案房屋,并与被告按实际丈量面积结算了房屋价款为372.8748万元(含花园价款)。在2009年9月5日的《富甲江某某商品房结算清单》中,载明:房屋面积372.47㎡,金额312.8748万元,花园面积500㎡,金额60万元,应交房屋、花园价款372.8748万元,已交房屋、花园价款367.86万元(合同房屋面积366.50㎡、花园面积500㎡),应补房屋、花园款50148元,代收物业维修基金18623.50元,代收及应补合计68771.50元。2、2010年4月9日,某公司向翁某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确认建筑面积372.47㎡,单价10010.867元/平方米,房款为372.8748万元(含花园价款60万元,花园面积500㎡)。3、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办理富甲江某某38号房屋所有权丙手续的义务;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7287.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3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甲江某某项目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同时根据富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查封清单显示,被告富甲江某某已建成的房屋中,有多家法院对不同的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2011年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甲江某某项目的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又进行了续封,查封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2012年1月10日,本院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翁某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系因涉案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而该情形的存在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逾期办证的责任在陈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协助办理权属证书登记手续问题,因涉案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在该情形未消除前,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暂无法予以支持”为由,作出判决:1、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翁某违约金3728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已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等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某公司理应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丙机关备案,以便原告能及时办理产权丙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协助原告翁某办理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富春江花苑38号房屋的产权丙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