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费庆东与四川新世纪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庆东,四川新世纪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龙粮,梁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费庆东。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世纪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分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望平街*号望平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自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粮。被告:梁跃。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费庆东诉被告高分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被告高分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龙粮、梁跃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庆东及委托代理人廖权方,被告高分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寿、成晓东,被告龙粮、梁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庆东诉称,2004年3月17日、4月3日,被告高分子公司分别向原告费庆东借款40000元和70000万,出具收条两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分子公司表示仍需继续使用,故双方重新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且被告高分子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利息。以后每年到期,双方就重新签订一次借款协议。2011年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高分子公司既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分子公司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分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费庆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分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高分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70000元。3、原告和被告高分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三份。4、证人王磊的书面证言。被告高分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述借款期间,原告系公司实际承包经营者,承包期间一直未缴纳承包费用,原告所诉借款应当属于向被告缴纳的承包经营费。二、被告质疑原告提交的40000元收据,认为该收据上“管理费”后面的“借款”二字,是原告自己填写,这笔4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经营管理费。三、2004年3月5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费庆东、梁跃、龙粮,以及案外人万朝智共四人是高分子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承包经营者承担。被告高分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粮、梁跃与高分子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一份。2、证人邓绍润到庭作证。3、证人XX凯书面证言。4、被告高分子公司向原告费庆东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5、2013年6月17日四川桑迪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被告龙粮、梁跃共同辩称,被告高分子公司向原告费庆东借款11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高分子公司期间,但系被告高分子公司借款行为,并非被告龙粮、梁跃个人行为,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高分子公司偿还,被告龙粮、梁跃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龙粮、梁跃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高分子公司与被告龙粮、梁跃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被告高分子公司,经营期限为2004年3月5日至2007年3月4日。2007年3月4日承包经营到期后,被告龙粮、梁跃实际承包经营被告高分子公司到2008年2月28日解除承包经营关系。被告高分子公司在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公司职工及亲属借款,2004年3月17日、4月3日被告高分子公司分别向原告费庆东借款40000元和70000万,向原告费庆东出具收据二份。借款到期后,2009年11月、2010年12月被告高分子公司表示仍需继续使用原告费庆东借款,故与原告费庆东重新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并约定年率12%。被告高分子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原告费庆东借款利息。2011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高分子公司既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也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高分子公司委托四川桑迪会计事务所对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情况进行审计,2013年6月17日四川桑迪会计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原告费庆东系被告高分子公司借款债权人。原告费庆东系被告高分子公司员工。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04年3月17日、4月3日被告高分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2009年11月、2010年12月被告高分子公司与原告费庆东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被告高分子公司提交的《经营协议》、《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证人王磊的书面证言、证人邓绍润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高分子公司在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期间,分别于2004年3月17日、4月3日向原告费庆东借款40000元和70000万,后双方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12月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并约定年率12%;同时在2010年11月30日前被告高分子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原告费庆东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分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费庆东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分子公司与原告费庆东约定借款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费庆东主张利息13200元,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对原告费庆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高分子公司与原告费庆东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被告龙粮、梁跃承包经营期间,但该借款以被告高分子公司名义所借;同时,在2008年2月28日被告高分子公司与被告龙粮、梁跃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后,被告高分子公司于2009年11月、2010年12月与原告费庆东续签了借款协议,并支付了利息,足能证明被告高分子公司与原告费庆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所以,被告高分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原告费庆东借款的偿还义务,而被告龙粮、梁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费庆东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高分子公司在履行偿还原告费庆东借款义务后,可依据《经营协议》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高分子公司认为借款应当由承包经营者即被告龙粮、梁跃来偿还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龙粮、梁跃在本案中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2004年3月被告高分子公司与被告龙粮、梁跃签订《经营协议》中,并没有原告费庆东的签字,被告高分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费庆东系实际承包经营者;同时,被告高分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2009年11月、2010年12月与原告费庆东续签的借款协议,以及支付原告费庆东借款利息的行为。所以,对被告高分子公司认为原告费庆东系公司实际承包经营者,原告费庆东所诉借款系向被告高分子公司缴纳的承包经营费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费庆东提交的被告高分子公司出具的40000元收据有一定瑕疵,但综合2009年11月、2010年12月被告高分子公司与原告费庆东续签的借款协议确认的借款金额,以及证人王磊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该4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所以,对被告高分子公司认为原告费庆东提交的40000元收据有瑕疵,只能认定为“管理费”而不能认定为的“借款”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分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费庆东借款110000及利息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高分子公司负担(原告费庆东已预交此款,被告高分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费庆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彦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