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王某甲。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付崇贤,东平梯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梁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衍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梁某及王某甲、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梁某共同诉称,我们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儿子王某乙从未对我们未尽过赡养义务,还经常打骂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我们尽赡养义务,每月承担每个原告生活费等300元,二人计600元。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原告梁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甲现年68岁,梁某现年61岁,二人共养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具有正常的行为能力。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的儿子,现年40岁。原告王某甲、梁某夫妻二人现自己单独生活,每人有责任田0.7亩。被告王某乙与其妻子育有一女一子,女儿14岁,正上初中,儿子6岁,有责任田约3亩。王某乙平时外出打工,为建筑技术工人。同时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776元。现老年人每月养老金为6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赡养老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王某甲、梁某的儿子,对原告王某甲、梁某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现在,原告王某甲、梁某已经年老,其收入不能满足正常的生活支出,被告王某乙作为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应依法对原告王某甲、梁某尽赡养义务。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扣除原告以及每人每月65元的养老金收入,其余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的女儿二人分但。被告王某乙每年应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998元、每年支付原告梁某赡养费2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10月9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998元、每年支付原告梁某赡养费29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的日期(月、日),为每一年的支付日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衍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