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二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荀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某,女。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荀某某于2013年7月6日9时许,在昆山市麒麟新村某幢某某某室,趁与其租住同一套房的被害人王某某外出之际,进入王某某的房间,窃取其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488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涉案项链1根,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其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荀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荀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雪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