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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礼愿等与覃解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解,韦礼愿,韦天送,广西东兰虎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解,男,1974年9月29日生,毛南族。委托代理人:覃长山,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礼愿,男,1986年10月13日生,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天送,男,1991年10月12日生,壮族,农民。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兰虎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洪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解因与被上诉人韦礼愿、韦天送(以下简称“韦礼愿等两人”)、广西东兰虎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兰虎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媛和代理审判员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解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长山、被上诉人韦礼愿等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华盛富、东兰虎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伙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兰虎鹰公司在公司附近修建水泥粉磨站,需要砌筑挡土墙。2010年12月,被告东兰虎鹰公司与被告覃解签订《挡土墙承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覃解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挡土墙采用分段施工,分段验收的方式,东兰虎鹰公司根据验收的工程量付给覃解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覃解通过韦水清雇请韦水国等人为其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45元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4月13日下午3时左右,韦水国在工地挑水泥浆时突然叫喊头昏眼花,其他民工看到韦水国身体支撑不住,遂上去扶携,发现其脸色发青,双眼翻白,民工见状后就打电话告知覃解,覃解遂驾驶自己的皮卡车载韦水国往隘洞卫生院,约10分钟后到达隘洞卫生院,该院医生查体发现韦水国已经死亡,诊断为心肌梗塞。韦水国死亡后,被告覃解先后支付给原告现金5100元及两件啤酒。另查明:原告韦礼愿、韦天送是死者韦水国的儿子,韦水国的配偶及父母已经过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观本案,被告东兰虎鹰公司将挡土墙工程交由被告覃解承建,被告覃解雇请韦水国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45元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韦水国与被告覃解间的法律关系,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兰劳人仲裁字(2012)第0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覃解与死者韦水国存在雇佣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韦水国在为被告覃解砌挡土墙过程中挑水泥浆时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对该死亡结果的发生,韦水国和被告覃解均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覃解作为受益人,对韦水国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根据被告覃解的实际收入、经济条件等因素,以及本案事故中死者韦水国身体自身原因,本院酌情由被告覃解适当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东兰虎鹰公司将挡土墙工程交由被告覃解承包,双方签订的《挡土墙承建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东兰虎鹰公司为定作人,而被告覃解为承揽人,韦水国是在为承揽人施工过程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根据承揽合同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民事责任,定作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因砌挡土墙技术含量较低,一般的自然人也可以完成,因此被告东兰虎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覃解承建并没有过错,且本案的发生不是工程的安全隐患引起,故原告诉求被告东兰虎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覃解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及韦水国均是东兰虎鹰公司的雇员,应由被告东兰虎鹰公司承担韦水国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被告覃解。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本案中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法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数额,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覃解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韦礼愿、韦天送因韦水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扣减覃解已支付的5100元,尚须支付19900元;二、被告广西东兰虎鹰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礼愿、韦天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韦礼愿、韦天送负担675元,由被告覃解负担274元。上诉人覃解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实事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承揽人错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工程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承揽合同,水泥厂将该厂的挡土墙发包给上诉人,且双方签订《挡土墙承建承包合同》,一审将该合同认定是名为承包、实为承揽合同,这很明显是在帮水泥厂解脱法律责任,把责任转移到上诉人身上。2、一审引用劳动仲裁书认定上诉人与死者韦水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劳动仲裁庭只有权力对工伤事故作认定,对其他属民事事实方面的认定因越权而无效。试想如其认定是工伤事故各方均服,仅为“雇佣关系”一词的不服而上诉,法院会受理吗,如受理能就这个民事内容作判决吗,很明显是不作认定。况且上诉人只是与韦水清协商工作和报酬事宜,至事发前从不认识韦水国本人,韦水清是否雇请韦水国,给什么报酬上诉人一概不知。3、一审认定韦水国死亡细节有误。韦水国是在事故现场发病,不是挑泥浆时发作,一审法院认定其是挑泥浆时发病是违背事实,二审应予纠正。4、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受益人错误。上诉人承包水泥厂挡土墙属于商业性活动,亏盈难定,只有被上诉人之一的水泥厂才是永恒的受益人。而深剖本案法律关系的内在实质,韦永国是在水泥厂的挡土墙工作现场病发死亡,要不也不会出现此案之前原告诉该厂到东兰劳动仲裁庭的事情。5、一审没有查清两被上诉人韦礼愿、韦天送因此案到底发生多少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无过错,所以不能列死亡赔偿金(不存在“赔偿”一词)作经济损失;没有抢救费(到医院时医生就认定韦水国心机梗塞已死亡),更没有治疗费。其仅有后事处理费,但当时上诉人已借支给对方5000元(保留诉权)。凭什么判令补偿2.5万元给对方还称之为“酌情”?难道对方处理后事花了几十万元?显然不是。二、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从受理立案、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到开庭传票均依普通程序进行。法律规定只有原是简易程序而转化为普通程序,禁止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且本案涉及当事人多,法律关系复杂,双方意见分歧大(经过劳动仲裁双方争议较大),不属于简易程序范围,滥用简易程序是为法官的独断循情创造条件。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说明,本案一审承认双方均无过错,但过错承担的前提必须是法律规定,而不是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不当。因为本条规定的“损害”是指外来的意外因素,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第三人造成,绝对不包括因自身的病情引发的损失由他人来承担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明文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这说明“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免责,类似情况在中国现行法律中是有法可依的。另外,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前面提到如2.5万元都称为酌情,那么对方应损失几十万,损失几十万元的依据何在。根据一审原告的诉状内容,其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有10多万元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60%即7万多元。那么一审判被告承担2.5万元已是25%的责任比例,这已超越了“酌情”的范围,这是变相要求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东兰虎鹰水泥厂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被上诉人韦礼愿等两人答辩称:1、本案死者韦水国与覃解存在雇佣关系,韦水国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覃解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数额偏低。2、本案东兰虎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覃解,覃解没有相关建筑资质,韦水国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东兰虎鹰公司应当与覃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东兰虎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覃解对一审查明韦水国是挑水泥浆时发病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韦水国在现场做工之前就已经发病了。韦礼愿等两人及东兰虎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本院认为,本案覃解与东兰虎鹰公司签订《挡土墙承建承包合同》,约定东兰虎鹰公司将挡土墙工程交由覃解承包,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覃解辩解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覃解承揽挡土墙工程后,组织韦水清、韦水国等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45元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从双方约定内容及报酬支付方式看,覃解与韦水国存在雇佣关系,覃解辩解事发前不认识韦水国,与韦水国不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韦水国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病,经送医不治身亡,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由此可见韦水国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引起,覃解对其死亡无任何过错。但韦水国是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死亡,覃解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覃解应适当补偿韦水国死亡的经济损失,一审根据综合情况酌情判决覃解支付补偿金2.5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覃解辩解该补偿金不应支付、数额过高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覃解主张东兰虎鹰公司是挡土墙工程的受益人,应当由东兰虎鹰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覃解承揽东兰虎鹰公司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工作,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施工费用,覃解并未亲自参与工程施工,而是另外聘请民工进行施工,民工根据其劳务赚取工钱,而覃解通过民工施工赚取利润,在与民工的雇佣关系中其是受益人,应由其承担补偿责任。覃解该项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韦礼愿等两人主张一审判决补偿数额偏低,东兰虎鹰公司应与覃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东兰虎鹰公司对韦水国的死亡后果无过错,其作为承揽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韦礼愿等两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覃解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不属于以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五种情形。其次,本案各方虽有争议,但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最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向韦礼愿等两人送达了《案件受理及缴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第四条已告知本案按规定应预交受理费949元,该费用是减半收取的费用,说明从案件受理开始一审法院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2013年5月13日一审庭审时法庭已告知本案由一审法院审判员覃运伟独任审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覃解以此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覃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韦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