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郭洪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无前科。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超载的鲁PA47**“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鲁PF1**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9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西阳町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清丰县仙庄乡西阳町村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袁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郭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郭某某与袁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袁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50000元,袁某某近亲属对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于某某、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清丰县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公证书、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近亲属于某一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