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凌骏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702号罪犯凌骏,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原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以(2008)巢居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凌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安徽省潜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照元、胡晓敏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正春,罪犯凌骏、证人代朔、吕超强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凌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凌骏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凌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凌骏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了财产刑。其家庭关系和睦,有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并对其监管帮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凌骏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代朔、服刑罪犯吕超强的证言及罪犯凌骏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凌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二次。2、安徽省巢湖市司法局及凤凰山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凌骏假释后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同意对其监管帮教。3、交款款票据证实其交纳罚金五万元。本院认为,罪犯凌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共二次,且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凌骏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凌骏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