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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何恩德与倪素珍、崔根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恩德,倪素珍,崔根成,薛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何恩德。被告倪素珍。被告崔根成。被告薛峰。原告何恩德诉被告倪素珍、崔根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薛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何恩德、被告倪素珍、崔根成、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恩德诉称,2012年8月30日,薛峰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倪素珍、崔根成自愿担保的前提下筹措了10万元现金借给了薛峰,薛峰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薛峰一直占有上述款项,但却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曾向薛峰及两被告催要,薛峰及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素珍、崔根成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薛峰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0000元,现只同意偿还本金40000元。被告薛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余款40000元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薛峰向原告何恩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合同一份,注明:今借何恩德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薛峰/身份证号码3208301973020019/担保人倪素珍崔根成/2012年8月30日。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止被告薛峰每月向何恩德银行账户打款5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三被告予以否认,均抗辩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款合同索要借款,三被告对借款及保证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其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借款人薛峰偿还的50000元款项的性质,因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计算作出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亦不认可借款时曾约定有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存有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收到的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倪素珍、崔根成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其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恩德借款50000元,被告倪素珍、崔根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 百度搜索“”